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上訴人 吳仁良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上訴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柯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乙○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又於96年8月16日與乙○銀行簽訂「乙○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以未清償餘額78萬8,000元為借款金額,分7年攤還,按固定利率5%計息,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因受國際金融海嘯影響,暫未繳納該期本息1萬1,138元,僅被扣款986元,乙○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條件,將伊債務總額降為63萬,致伊於97年9月17日仍未繳付該期本息1萬1,138元。嗣乙○銀行委託之催收公司即被上訴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向伊表示97年8月17日1萬0,152元、97年9月17日1萬1,138元二期貸款(下稱系爭分期款)暫時無庸繳納,倘伊於一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分期款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呆帳,無權代理乙○銀行與伊成立掛帳契約(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致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乙○銀行不履行系爭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應按期(每月)扣款之約定,且其委託晨旭公司之不法催收行為,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下稱委託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晨旭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伊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伊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上請求擇一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無法申貸黃金產銷永久契約之信用貸款所失利益102萬2,7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2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銀行抗辯略以:上訴人關於晨旭公司代理伊與其成立之系爭掛帳契約之主張,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下稱第568號)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關於伊將系爭分期款註記逾期未繳報送聯徵中心致其受有損害之主張,亦經第568號及本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下稱第9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是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及爭點於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於各該案就兩造所提調查後為判斷,本件應受第568號、第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與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下稱第468號)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晨旭公司抗辯略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事件均已提出,不足以推翻該等判決之判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㈠、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乙○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利率),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上訴人、乙○銀行於96年8月16日以上訴人當時之借款餘額78萬8,000元為借款金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即系爭貸款契約),將利率調整為5%,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97年9月17日未還款。
㈡、乙○銀行於97年10月間委託晨旭公司執行催收系爭分期款,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7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下稱系爭對話),對話內容如原證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5-22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1日各還款1萬1,200元。
四、上訴人主張乙○銀行不履行系爭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且為不法、無效催收行為,晨旭公司無權代理乙○銀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掛帳契約,亦未履行,仍將系爭分期款報送聯徵中心登載為逾期呆帳,侵害伊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爭點效適用等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乙○銀行部分:⒈前案判決情形:
⑴查上訴人前以: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與其協商成立以
63萬元重新分期付款之新債務契約,約定利率5%,按月於每月17日繳納1萬1,138元,舊債務消滅,並同意將97年8月17日、97年9月17日未繳款部分(即系爭分期款)掛帳免繳,經乙○銀行同意,上訴人遂自97年10月至98年2月期間按月繳納分期款,詎匯豐銀行違反97年10月7日之約定,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登載不實信用記錄,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致上訴人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被迫從事保全員工作,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後段)、第195條規定訴請乙○銀行賠償慰撫金70萬元(其餘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贅列),經原法院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本院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3-237頁),應堪信實。
⑵上訴人另以:乙○銀行未依按月於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
1萬1,138元之約定,於97年8月17日僅扣款986元,未將現金卡透支額度1萬0,152元予以沖銷,致生違約金,且於97年8月28日調降債務總額為63萬元後,應就超出63萬元債務部分依序沖銷,先前未繳付之差額、違約金即應消滅,實無逾期未繳之情事。詎乙○銀行捏造不實之信用瑕疵,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年9月起遲延繳款,並將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期間按月繳納之分期款,挪作填補不存在之欠款,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登載不實信用記錄,致上訴人喪失債信,為各公司拒絕任用,僅能屈就為保全人員,喪失與受侵害前之高額薪資差額利益,無法取得現金周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乙○銀行賠償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10萬元等損害(其餘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贅列),經原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本院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52頁),亦堪認定。
⒉重複起訴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乙○銀行之侵權行為係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侵害其健康、名譽、自由、信用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銀行賠償慰撫金50萬元,此部分當事人、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一請求乙○銀行給付慰撫金70萬元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一既判力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二亦主張乙○銀行之侵權行為係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致其無法取得現金獲取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所稱其他投資指本票及鑽石項鏈之投資,並提出委託投資契約書、本票、身分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寶石鑑定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影本(下稱委託投資書等)為佐(見第1號卷第59、83-85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銀行賠償無法獲取投資獲利之損失10萬元,核其於本件主張無法獲取之投資獲利為黃金產銷永久契約,所提資料與該案所提委託投資書等資料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33-39頁),應屬相同投資行為,是其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投資獲利損失10萬元部分之當事人、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二請求乙○銀行賠償本票及鑽石項鏈之投資損失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二既判力效力所及。
⑵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乙○銀行未履行系爭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應按期扣款之約定,致生逾期呆帳之主張,及委託處理辦法、乙○銀行函(見本院卷第123-136、137-138頁)等,均屬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一、二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不得再執以為與原確定判決一、二意旨相反之主張。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銀行給付慰撫
金50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投資獲利損失10萬部分,均違背一事不再理,為不合法。⒊爭點效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一主張:乙○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
年10月起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為登載不實,致其受有損害,經第568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上訴人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經審酌97年10月7日通話內容、上訴人還款情形(見第46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第11頁,與原審卷第15-22頁反面系爭通話記錄、第23頁上訴人還款情形均相同),及參照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乙○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紀錄,均無不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33-236頁)。又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二仍主張乙○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為登載不實,致其受有損害,經第9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㈢載明關於上訴人主張乙○銀行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之爭點,業經第568號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而有爭點效,並認定乙○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遲延繳款及報送呆帳紀錄,均無不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⑵依上,上訴人於本件以乙○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遲延繳款及列
為呆帳紀錄,致其受有損害之主張,與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一之訴訟程序中所提理由及主張均相同,並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理由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舉證、辯論,再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完全一致,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除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院及上訴人、乙○銀行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自承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為委託處理辦法、乙○銀行函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委託處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23-136頁),欲證明
乙○銀行、晨旭公司違反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惟依系爭通話內容觀之,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與上訴人以電話洽談還款方式,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分期款可以先掛帳之方式處理,倘其依原訂條件每月向乙○銀行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可能得以免除系爭分期款之方式處理,但強調因已逾期,只是先掛帳等語,顯僅在提供上訴人還款方式之建議,尚難認受乙○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向上訴人催收欠款有委託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所定以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誤導或影響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等不當催收行為,或有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與上訴人為系爭通話之林先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②又上訴人提出乙○銀行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欲證明
乙○銀行否認同意上訴人以其信用紀錄無瑕疵為前提才繳納欠款之事實,造成上訴人逾期呆帳,自未履行掛帳契約云云。惟該函係就上訴人於100年間之陳情案件,說明其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信用紀錄無瑕疵為前提始繳納欠款,且因上訴人於98年2月繳納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敘明拒絕上訴人所提以30萬元清償所欠全部款項,且無息分期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之旨,乃就雙方洽談情形為事實陳述,至乙○銀行將系爭分期款列為呆帳,係因上訴人於98年2月繳納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所致,上訴人主張係肇因於乙○銀行否認同意上訴人以其信用紀錄無瑕疵為前提才繳納欠款之事實云云,自屬無稽。
③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28日列印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下稱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主張其上已無上訴人遲延繳款之註記,欲證明乙○銀行自認不履行系爭貸款契約及掛帳契約之行政疏失始註銷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聯徵中心問答集所載,呆帳記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而所謂「轉銷」指銀行在逾期放款(或催收款)收回無望的前提下,以呆帳費用(或原提存之備抵呆帳)出帳轉為損失,此損失一般稱為呆帳(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依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2日列印之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25、27頁),系爭分期款於100年之前即已轉銷列為呆帳,已逾5年揭露期間,上訴人以108年12月28日列印之信用報告上無遲延繳款註記係乙○銀行自認行政疏失始註銷云云,委無足取。
④至上訴人所提97年10月9日乙○銀行人員與上訴人之通話記錄
,顯示乙○銀行人員一再向上訴人解釋因系爭分期款已逾期,且已委託催收公司處理,不方便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121、122頁),上訴人再聲請傳訊與上訴人通話之「白小姐」、「白小姐的主管」,更無必要。
⑶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前述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一關於乙○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本院及上訴人、乙○銀行均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乙○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紀錄,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乙○銀行與晨旭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除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無法獲取投資獲利10萬元之重複起訴部分外),均無理由。
㈡、晨旭公司部分:⒈上訴人前以: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無權代理乙○銀行承諾
上訴人,如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即免除系爭分期款,並註銷授信明細關於遲延繳款之註記,恢復其信用紀錄,詎乙○銀行未註銷授信明細關於遲延繳款之註記,晨旭公司顯未得乙○銀行之授權,致其受有薪資差額、喪失兩戶房屋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晨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下稱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本院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人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221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關於晨旭公司是否於97年10月7日無權代
理乙○公司承諾免除系爭分期款,並註銷遲延繳款註記之主張,經第822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列為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乙○銀行向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即系爭分期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乙○銀行將系爭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見原審卷第217頁),並載明:依該日通話內容(見該確定判決卷內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與系爭通話內容相同)所示,晨旭公司係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分期款以先掛帳之方式處理,倘其依原訂條件每月向乙○銀行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始有可能以免除系爭分期款之方式處理,明確表示上訴人已逾期,只是先掛帳,並未承諾上訴人只須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可恢復信用正常,註銷遲繳狀態,及免除系爭分期款,而認依系爭通話內容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等語(第822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⒉,見原審卷第217-218頁),與於本件關於晨旭公司是否無權代理乙○公司與成立系爭掛帳契約之爭點相同,經兩造各為舉證、辯論,再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完全一致,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除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院及上訴人、晨旭公司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又上訴人自承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僅委託處理辦法、乙○銀
行函及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55、123-136、163、165頁),而依系爭通話內容觀之,不能認為晨旭公司向上訴人催收欠款有違反委託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規定各情(詳見前述㈠、⒊⑴),而乙○銀行函及信用報告之待證事實則與晨旭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均不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二關於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並未無權代理乙○公司承諾免除系爭分期款,並註銷遲延繳款註記之認定,本院及上訴人、晨旭公司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二認定之前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晨旭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於授信明細註記遲延繳款及列為呆帳紀錄,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晨旭公司與乙○銀行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銀行給付上訴人慰撫金50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銀行給付上訴人投資獲利損失10萬元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合法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於法雖有未洽,惟其結果相同,仍應以判決維持。至原審就上開無理由而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