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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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奕弘被告李紫涵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紫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實訊息已散發傳布不特定之多數人,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僅因其未在公開群組中指責告訴人 吳思萱 ,即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從被告在傳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給 張沛 禔之前,並未與 張沛禔 聊過天,可見其並非訴苦,而是有意透過張沛禔將此事散布出去。其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情形亦同,被告認識 王靚霏 之時間不長,僅因王靚霏係告訴人之乾女兒,其希望讓王靚霏知悉告訴人之為人,目的亦係在傳遞不實訊息。被告與張沛禔、王靚霏均非臉書好友,其為傳遞如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始向其等提出結為臉書好友之邀請並予以私訊,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其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發訊給告訴人,表明已在「快樂毛」群組中發布告訴人與其夫之不倫之事等語,亦足佐證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犯意。再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審未傳喚詹 以謀 、 楊敬 熙調查何以獲知被告向 郭寶 國敘及曖昧事情之過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因其配偶 張茂 樹與告訴人間有一起用餐及以LINE、電話
聯繫等情,在未經謹慎查證之下,即對張沛禔、王靚霏指稱告訴人勾搭其老公、做出禽獸行為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而毀損其名譽。然因被告與張沛禔、王靚霏間各係以不公開之臉書私訊(Messenger)方式談論此事,他人並無從瀏覽該等對話而得知其內容;且觀之其等間之對話全文,被告並未要求張沛禔、王靚霏對外傳述散布,有其等間之私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06他11328號卷第14至21頁、第22頁背面至30頁),由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透過張沛禔、王靚霏將上開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雖然被告與張沛禔、王靚霏在上開私訊之前並非臉書好友,但在其等連結為好友之後,如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大可逕行在張沛禔、王靚霏之臉書上張貼散布該等訊息,惟其並無此舉動,則其辯稱係向張沛禔、王靚霏訴苦乙情,尚非虛妄。再者,被告在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雖表示:已跟快樂毛的群組發布你們倆狗男女的無恥了、我一個一個要電話、一個一個打等語,固有該等LINE訊息畫面在卷可參(見106他11328號卷第8頁);惟同屬快樂毛群組成員之王靚霏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沒有在公開之群組中指責過告訴人等語(見106他11328號卷第126、127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致電何人告知上情之事,足徵被告對告訴人聲稱將對外傳述乙節,應屬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往來所生之一時的氣話而已。綜核上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圖。
㈡郭 寶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來我辦公室,
向我抱怨告訴人與她先生有約在外面共進晚餐,因此擔心她先生與告訴人會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或金錢關係(見107偵11274號卷第76頁及背面);並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我辦公室,跟我說她先生與告訴人出去吃飯,那時她正好在醫院接受化療,後來她先生生病,才發現她先生的手機裡面有與告訴人的對話,但她沒說對話的內容,她就說擔心男女出來吃飯以後會有曖昧的事情,她沒有評論他們的關係是何種關係,她的擔心我能理解,因為我也是有太太的人,我太太也是會擔心我在外面跟異性去吃飯,所以我能夠體諒(見107易1172號卷第273、274頁)等語,核與 楊敬熙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剛好經過 郭寶國 的辦公室門外,有聽到被告的先生與告訴人好像有連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214頁),應可採信。則依郭寶國所證情節,被告僅係以一位太太擔心先生與異性約吃飯恐衍生曖昧之事,並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何貶低指摘,尚未逾越一般夫妻對另一半遇此事時,可能會向親友抱怨反應之常情,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何況,郭寶國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並未要求我將她先生與告訴人間之事情轉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被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雖然被告當時在郭寶國之辦公室談話之際,並未關閉門扇,已據楊敬熙、郭寶國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44、245頁)。但如上所述,被告既僅係向郭寶國抱怨其配偶與告訴人用餐、擔心有曖昧之事,自不因談論之地點非屬密閉,可能遭他人聽聞,即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至於 詹以 謀於本院雖證稱:郭寶國問我說知不知道 張茂樹 與告訴人間之事情,我說不知道,他才跟我說其等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據郭寶國否認有告知 詹以謀 此情之事(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詹以謀所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使詹以謀所證為真,但如上述被告既未評論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則郭寶國之轉述若有逸脫被告所述之範圍,乃屬郭寶國之個人行為,亦與被告無涉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涵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涵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紫涵係張茂樹之妻,張茂樹與告訴人吳思萱係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感情狀況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竟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時間」、「傳述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他人傳述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明定,是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108年3月6日行審判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欄原記載「106年4月間之不詳日時」,當庭更正為「10
7年1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參以證人詹以謀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此事的時間大概是在107年的農曆過年前後,詳細時間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楊敬熙於107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是去年年中以後聽到的(見偵卷第25頁反面),證人郭寶國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打電話說要來伊辦公室泡茶聊天,應該是在107年4月間等語(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詹以謀、楊敬熙及郭寶國所證述聽聞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時間點,均係在106年6月之後,如依證人詹以謀及郭寶國之前揭證述,更可知其等係於107年間始聽聞此事,而告訴人並未於「刑事告訴狀」中提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係於107年5月7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始表示欲聲請調查有無被告向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員工傳述不實謠言乙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書狀,均未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告訴事實,僅於檢察事務官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範圍時,始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列為告訴事實,此有前述2份書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至5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92至93頁反面),是綜觀本件檢察官整體偵查作為,應係基於證人詹以謀、楊敬熙、郭寶國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特定被告該次傳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本件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時間,即應為「107年」,亦係以「107年農曆過年前後」之時間點,訊問被告並向其確認該次犯罪事實,此有107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可認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欄記載「106年4月間之不詳日時」,顯屬誤載,是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判程序當庭所為之更正,應不影響其犯罪事實同一性,即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此部分之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他卷第35至36頁反面、第80至82頁;偵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之指訴(見他卷第80至82頁;偵卷第18至26頁)、證人王靚霏、郭寶國、詹以謀、楊敬熙、林 玉霜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6至127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6頁、第76至78頁)、被告與證人張沛禔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4頁至第21頁)、被告與證人王靚霏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2頁至第30頁)及被告傳送網頁資訊之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28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私訊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各別傳訊給張沛禔、王靚霏,也有到郭寶國的辦公室找郭寶國,向郭寶國傳述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將民事訴訟檢索翻拍照片傳給張沛禔、王靚霏,是想要問告訴人的朋友,告訴人的財務狀況為何,因為當時張茂樹罹患怕金森氏症,腦部已經損傷百分之50,伊擔心張茂樹被告訴人欺騙而簽下本票,因為張沛禔、王靚霏問伊為何要問告訴人的財務狀況,伊才跟張沛禔、王靚霏提到告訴人與張茂樹之間的事,且伊係個別以臉書私訊給張沛禔、王靚霏,沒有散佈於眾的行為,也沒有誹謗的意思,若伊要散布於眾,伊可以到他們臉書的群組傳訊,為何要用私訊的方式,且伊去找郭寶國,只是要跟郭寶國訴苦, 伊有 跟郭寶國提到張茂樹跟告訴人之間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跟張茂樹聯絡了,郭寶國說會幫伊勸告訴人,但伊並沒有要郭寶國跟其他人講這件事,另伊根本不認識詹以謀、楊敬熙、 林玉霜 ,伊也沒有到郭寶國的公司去宣傳這件事,伊當初跟郭寶國講這件事的時候,是在郭寶國辦公室內,只有伊與郭寶國在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因為胃癌開刀、住院化療,在化療結束之後,就發現張茂樹在她化療期間跟告訴人有一些聯絡紀錄,所以被告非常擔心是不是會發生什麼事情,才去尋求其他朋友的協助,看能否轉告告訴人,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跟她先生繼續有所接觸,被告如果有散布這些事情的意圖,她大可在公開的群組上、在臉書上面或是找更多人去傳播這些事情,但被告並沒有隨便去找人講這些事情,張沛禔、王靚霏都是告訴人的友人,可以透過他們跟告訴人說被告這邊已經知道這些事情,且被告也沒有要求郭寶國去散播給任何人知悉,只是希望如果郭寶國可以的話,就轉達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跟張茂樹接觸;另從被告與張沛禔、王靚霏的對話記錄裡面來看,他們一直都在反駁被告,他們都說怎麼可能有被告所述的事情,郭寶國也覺得被告所述的事情是不可能的,因此被告跟他們講這些事情,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毀損,他們都認識告訴人,都認為這些事情根本就不可能發生,所以對告訴人而言,應該沒有名譽上的毀損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張茂樹為夫妻,被告、張茂樹前與告訴人均為朋友,且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傳述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各別傳訊給張沛禔、王靚霏,並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郭寶國之辦公室,向郭寶國傳述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王靚霏於偵查中、證人郭寶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至127頁;偵卷第18至26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265至28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沛禔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4至21頁)、被告與證人王靚霏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2至30頁)、被告傳送網頁資訊之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
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王靚霏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被告,告訴人是一起養狗認識的,有成立一個群組「快樂毛」,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被告與張茂樹結婚時,告訴人是見證人,有一次「快樂毛」群組尾牙時,伊與被告同桌,所以認識被告;張茂樹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是因為他考量到過世後房子的問題,所以與告訴人約午餐,商討張茂樹有多少錢、適合買什麼樣的房子,這件事張茂樹擔心讓被告知道後,被告會不高興,因此不想讓被告知道;後來告訴人告訴伊說被告開始罵他,但其等商討後覺得不要理會被告,之後被告透過臉書私訊伊,伊不是被告的臉書好友,被告可能是透過告訴人的臉書好友找到伊,並對伊罵告訴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有關之民事訴訟檢索翻拍照片,說告訴人有很多金錢糾紛,但那些案件應該是別人欠告訴人錢;被告沒有在公開的群組中指責過告訴人,都是一個一個找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7頁),是被告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各別將附表一編號1、2「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傳訊給張沛禔、王靚霏,且被告並未於公開群組中指責過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再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2「內容」欄所示內容,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訊」方式為之,亦即,僅收受訊息之帳號使用者於登入臉書網站,進入其「訊息」網頁後,始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於「塗鴉牆」之留言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大為迥異,顯見前開內容係分別在張沛禔、王靚霏非公開之訊息欄中傳遞之私密訊息,僅有通訊之他方才能看見,並非公開之發表言論,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前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四)復參以證人郭寶國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被告,告訴人之前是聯邦公司的職員,被告是伊的客戶;伊聽被告講,告訴人與張茂樹曾經一同去吃晚餐,時間應該是在
107年4月間,被告當時突然打電話跟伊說要來泡茶聊天,伊答應被告,於是被告在當天中午到伊位於南京東路的辦公室,被告先問伊有無與告訴人聯絡,伊表示告訴人已經離職,且聯邦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告訴人與伊已經4、
5年沒有聯絡,接著被告就向伊抱怨告訴人會約張茂樹在外吃飯,被告擔心張茂樹與告訴人會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或金錢關係,伊回被告,伊可以試著透過伊朋友連絡告訴人,若真有相關情事,會請告訴人收斂一點,被告聽伊這樣講,也希望伊幫她轉達,以後不要再有類似的情況發生,並希望伊以告訴人前老闆的名義勸勸告訴人,接著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講告訴人與張茂樹兩個人有什麼樣不正常的關係,只是說兩人有約吃飯以及有金錢的借貸而已,被告跟伊說的意思是指,被告身為太太,很擔心告訴人與張茂樹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及金錢關係,伊有安慰被告說會嘗試找朋友看能不能聯絡到告訴人,但伊認為伊不應該也不適合介入此事,且伊覺得告訴人說的不太可能,因為張茂樹年紀已經很大了,應該不會跟其他人有曖昧,因此事後伊沒有做任何的動作,也沒有向他人詢問告訴人的電話;當時伊與被告談話的地點是在伊私人辦公室,是獨立、封閉式辦公室,面積差不多10坪,外面是開放的,所以伊在裡面講話,外面是聽不到的,公司1樓加上2樓的面積大約有100多坪,伊與被告在門口泡茶的地方談話,辦公室的門口是打開的,但辦公室外面隔著一個天井,差不多有3公尺的天井,再過去才是公司業務部;談話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且伊的辦公室只要有人進來,伊在裡面會第一個看到,因為伊的座位是面向辦公室門口,所以被告找伊講話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可能會聽到;被告沒有請伊把這件事跟其他人說,只有要伊轉達告訴人而已,且伊後來沒有將此事告知公司員工,也沒有告知詹以謀和楊敬熙,伊也沒有在公司裡面聽到其他人談論告訴人跟張茂樹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0頁),是被告與郭寶國談話之場所,係位於郭寶國私人、獨立之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僅向郭寶國表示告訴人與張茂樹有約吃飯及金錢借貸關係,並表示擔心告訴人與張茂樹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及金錢關係,被告亦未要求郭寶國向其他人轉述此事,而僅係希望轉達告訴人不要再與張茂樹聯絡,堪認被告向郭寶國傳述附表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行為,亦非屬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又證人詹以謀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過華邦公司裡面的人員說,在幾個月前即107年的農曆過年前後,被告曾經來公司內表示告訴人與張茂樹有曖昧關係,華邦公司當時改名為聯亞公司,林玉霜的部分是伊講的,伊跟林玉霜講說伊聽聞告訴人與張茂樹有曖昧關係,詢問林玉霜是否知悉此事,至於楊敬熙如何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林玉霜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2個月前即107年3、4月聽聞告訴人與有婦之夫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當時伊去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找詹以謀,詹以謀跟伊講這件事情,伊聽到這件事覺得很離譜,因為好像那位男性年紀已經很大,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不是會做這種事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楊敬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告訴人被傳與有婦之夫有不正當交往,應該是106年中旬以後聽到的,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伊係聽公司同事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詹以謀、楊敬熙、林玉霜均曾聽聞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詹以謀係於
107年2月間聽同事說的,林玉霜的消息來源為詹以謀,楊敬熙則係在106年中旬以後從同事聽到的,是其等消息來源均非被告直接傳述,亦非自郭寶國處聽聞乙節,亦堪認定。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至華邦公司向詹以謀、楊敬熙、林玉霜等人傳述並指摘告訴人與張茂樹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即有疑義。
(六)證人郭寶國復證稱:楊敬熙係伊公司的職員,詹以謀、林玉霜則很少到伊公司來,他們3位都有告訴人的手機,都聯繫的到告訴人,但伊沒有問過他們3位,也沒有跟他們
3位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詹以謀、楊敬熙、林玉霜與告訴人均有聯繫,且被告係前往郭寶國之辦公室談話,尚難排除華邦公司內部人員從其他不詳方式獲悉被告有來找郭寶國,再與告訴人互相聯繫後得知被告有指責告訴人,即連結被告至華邦公司乙事,而為「被告至華邦公司指摘告訴人與張茂樹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認定及轉述,進而使其他員工知悉附表二「內容」欄所示訊息之可能,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向張沛禔、王靚霏及郭寶國以外之人傳述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委託或要求張沛禔、王靚霏、郭寶國向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該等訊息,藉以散布前揭訊息之行為,且被告所傳述為張沛禔、王靚霏、郭寶國等3人,均係同時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之特定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尚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
(七)被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告訴人:「已跟快樂毛的群組發布你們兩狗男女的無恥了…」、「我一個一個要電話,一個一個打,不要一直害人了」、「我跟他們發布妳勾搭我老公,還牽扯到金錢」、「還有住商,我也會去發布」、「…兩狗男女的對話赤裸裸的現在大家面前被當笑話看,可恥!」等語(見他卷第8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LINE裡面說一個一個去講告訴人與張茂樹的事情,這個是氣話,伊根本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有與張沛禔、王靚霏、郭寶國以外之人傳述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已如前述,又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告訴人向被告傳送存證信函翻拍照片,並表示「如果你不實公然散布於眾…我一定提告!」等語,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好啊!妳去提告,看誰是受害者?」、「…妳欺人太甚」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至13頁反面),足見前揭LINE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所為,尚難排除被告與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欲將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內容發布於眾等言論,係屬被告對告訴人指責、挑釁之過程中,為抒發個人情緒或助長個人聲勢所為之言論,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言論,縱有過於激烈甚或不堪之處,仍無從僅憑上開言論,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實際行為。
(八)至檢察官、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詹以謀、楊敬熙,確認詹以謀、楊敬熙係如何得知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及渠等消息來源為何,然查,證人詹以謀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消息來源係華邦公司裡面的人員,並非由被告向其傳述(見偵卷第11頁),證人楊敬熙於偵查中亦證述係聽公司同事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即足認詹以謀、楊敬熙之消息來源並非被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傳喚證人詹以謀、楊敬熙後,查得係哪一位同事向其等傳述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亦無法逕認本件被告有基於誹謗之犯意,向詹以謀、楊敬熙等人傳述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是應認並無傳喚證人詹以謀、楊敬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惟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間相距1年之久,且二者傳述方式不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尚出示與告訴人有關之民事訴訟檢索翻拍照片,二者傳述內容亦有差異,復無資料或證據顯示被告在此期間有不間斷傳述之行為,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係分屬2個訴訟關係,本院即應分別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附表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編號時間傳述方式內容備註1106年4月8日前之不詳日時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張沛禔【與告訴人有關之民事訴訟檢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8頁)】、「吳思萱勾搭了我老公」、「我生病了,妳也知道,卻乘機來勾搭我老公」、「我擔心那些債權人會要她找保證人,她才會來勾我老公,設局」、「讓妳了解妳的二賊(意指告訴人)在外也是借錢高手」、「我視她是朋友她卻作出禽獸行為」、「老公的錢也全被我沒收了,現在每天只給他1千元吃飯,她要的話繼續借她玩」。起訴書附表編號22106年4月8日前之不詳日時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王靚霏【與告訴人有關之民事訴訟檢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8頁)】、「讓妳了解妳的二賊(意指告訴人)在外也是借錢高手」、「她勾搭我老公妳知道嗎?」、「我視她是朋友她卻作出禽獸行為」、「老公的錢也全被我沒收了,現在每天只給他1千元吃飯,她要的話繼續借她玩」、「她不玩別人的老公,誰會神經病罵她」。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部分編號時間散布方式內容備註1107年1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至告訴人原任職之華邦公司向公司主管郭寶國、員工詹以謀、林玉霜、楊敬熙(起訴書誤載為「 楊靜熙 」)等人散布指摘告訴人與張茂樹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起訴書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