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異議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異議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杜宜庭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慎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郭駿鴻 即 郭晉宏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司政、杜宜庭之債權應為零。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0、21號債權人張司政、杜宜庭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司政、杜宜庭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10月1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司政、杜宜庭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司政、杜宜庭之債權金額應為0,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