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志銘.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主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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