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60號上訴人 宋愛華 被上訴人 周煌鈞 訴訟代理人蘇芃律師
蔡宜蓁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8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上址7樓房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認為系爭7樓房屋漏水為上訴人8樓房屋所造成,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等。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聲請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7樓房屋係因被上訴人違規使用大樑鑽孔安裝冷氣,大樑橫亙違建浴室夾層至房屋樑柱,大樑牆壁包藏管線震顫,被上訴人加設熱水加壓馬達,蓮蓬管線水錘效應爆管熱氣竄出遇冷結露肇禍所致,實係違建夾層溼氣結露壁癌;且里長 葉木麟 確曾協助建商營建水電人員全面修繕被上訴人上開房屋管線及違建夾層溼氣結露壁癌並裝潢完工,並無所謂漏水情事。又被上訴人7樓房屋已無所謂天花板,更無所謂天花板漏水工程修繕費,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郵局帳戶前提要件已失所附麗,更不能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且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挖透空樓板使有毒氣體找路宣洩直衝8樓,被上訴人仍持續以消防化學乾粉及化學原液油猛灌,注入房屋結構,敷設強烈電輻射烤燈加熱燻蒸,消防化學乾粉及化學原液油毒物汽化直衝8樓,難謂執行程序已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96年9月11日調查結果報告、被上訴人於94年7至10月間由承租人 林義勇 使用冷氣冷媒除濕除霉、冷媒管破裂等證據,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向第三人收取扣押之款項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且無論是法院自行至現場勘驗或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漏水原因係源於上訴人8樓房屋水管所致,應進入8樓房屋修繕,否則即無法修復;況本件執行法院准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11至13日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完畢,故本件上訴人已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內容與執行名義不符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前開8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7樓房屋所有人,
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等,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5,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
6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上訴人財產及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有執行命令在卷足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就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起訴時執行程序縱尚未終結,惟於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亦不得提起。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7樓房屋係因被上訴人違規使用
大樑鑽孔安裝冷氣,大樑橫亙違建浴室夾層至房屋樑柱,大樑牆壁包藏管線震顫,被上訴人加設熱水加壓馬達,蓮蓬管線水錘效應爆管熱氣竄出遇冷結露肇禍所致,實係違建夾層溼氣結露壁癌,且里長葉木麟確曾協助建商營建水電人員全面修繕被上訴人上開房屋管線及違建夾層溼氣結露壁癌並裝潢完工,並無所謂漏水等情。經核均非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開判決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有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述暨法院所認定確有漏水之理由可考(見原審卷第53-60頁);且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收取,業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62-63頁);至該漏水修繕工程,已於99年10月13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派員進入上訴人8樓房屋進行修繕完畢,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該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相符,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要與上開執行卷宗所載有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範圍與判決範圍不一致、對執行方法有意見等情,均與上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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