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917號、102年度執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游文隆因犯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宣告刑│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94年1月間│││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25597│││1660號│號│├───┬────┼──────────┼──────────┤│││││││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簡字第5641號│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1.16│102.01.31│├───┼────┼──────────┼──────────┤│││││││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簡字第5641號│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決│101.12.04│102.03.11│││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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