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王淑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林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 陳聰乾 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3時54分許執行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有一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經員警前往處理,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引擎未熄火,且原告因不勝酒力,停車躺於駕駛座上睡覺,經喚醒並要求其下車盤查及進行酒測。原告因「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值達0.46MG/L」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在友人租屋處樓下,因友人與母親有口角,原告與友人是在樓下車上,車子是熄火狀態且停放路邊,不是在路中央。員警在場時,原告與友人是睡在正、副駕駛座上,更不用說是否駕駛,確定是熄火狀態,請查證。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於102年1月18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本件交通違規案之錄影光碟,經查於101年11月15日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確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停置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經執勤員警前往處理,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原告與另一名子女因不勝酒力分別躺於正、副駕駛座上睡覺,經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測試檢定為0.4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本案違規事實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當日呼氣酒測酒精濃度達0.46MG/L,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告親簽之酒測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堪認屬實。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是熄火狀態且停放於路邊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員警到場處理,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位於雙向車道其中一車道之路中央,已阻礙該車道之車輛通行。⑵員警上前敲打車門,車門打開後,正、副駕駛座各躺臥一名女子。員警試圖喚醒二人,並先將系爭車輛熄火。副駕駛座之女子(下稱友人)先醒來。員警先盤查其身分及證件,並請其喚醒於駕駛座上之原告。⑶友人陳稱已經到了,請原告快醒來。經員警詢問,友人並稱自己住這裡,但原告沒有住這裡。⑷歷時約7分半鐘,原告勉強坐起醒來,並稱胃痛且想吐,員警促其就醫並代為呼叫救護車,並讓原告先至一旁稍作休息。⑸之後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未積極吹酒測器且曾表示拒測,歷時10餘分鐘始完成酒測,酒測值為0.46MG/L。期間有救護車抵達現場,原告稱不需且不願就醫,員警遂通知救護車返回。原告全程均未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所稱當時系爭車輛處於熄火狀態且停放於路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次查,依上開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於進行酒測過程中未曾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僅未積極吹呼酒測器或曾表示拒測,然就未有酒後駕車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及其友人當日自被喚醒迄完成酒測時止均未立即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再查,觀之意識較為清醒之友人於喚醒原告當時陳稱已經到了,請原告快點醒來等語,並佐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央等情,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日應係原告酒後駕車搭載友人回住處,然因不勝酒力而昏睡。據此,本院認為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