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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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萬枝於10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舊社巷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駕駛前開車輛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由 陳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初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失控擦撞陳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萬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1.1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萬枝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初、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1.15mg/l,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由證人陳初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證人陳初駕駛之前開車輛再擦撞證人陳所有停放在路邊之前揭車輛,且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發現被告全身酒氣,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現象,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2同心圓之間之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平衡檢測,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且所畫之圓歪曲、超出線外之情形,而顯示不合格,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納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於97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再次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致證人陳初、陳受有財產上損害,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1.15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陳初、陳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態度尚佳,暨審酌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