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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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6號
107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文聖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1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24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查扣,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工業區之八八加
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張文聖同意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聖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8年)後之5年內(即100年),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543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7頁、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1185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1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
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屏東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846卷)第115頁、107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1118卷)第1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又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24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107年6月
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潮光華00000000號),均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偵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25頁及偵二卷第71頁),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檢驗單(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7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5頁、第17至23頁、第35頁、第43至47頁、本院846卷第6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9
號、第2218號、101年度簡字第1065號、第1190號、第799號、第956號、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5月(3罪)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339號、101年度簡字第862號、第2103號、101年度易字第257號、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2罪)、3月(2罪)、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5年11月
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中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所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內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846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
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846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所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846卷第115頁),而上開物品均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故應將前開扣案物均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846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個│⒈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玻璃球吸食器│1個│⒈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安非他命殘渣│1只│⒈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袋││⒉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846 號判決(108.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185 號(108.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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