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4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祥
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4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柏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傑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前之4、5小時,在屏東縣之某友人住處,商討行竊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OPPO通訊行時,因欠缺行竊用之車輛,遂由鄭傑聰前往向吳信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往返該通訊行之車輛;俟經吳信章應允後,鄭傑聰乃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吳信章返回該住處。後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復在該住處與吳信章繼續商討行竊該通訊行之計畫,且於謀議既定後,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柏賢駕駛該鄭傑聰、吳信章所提供之小客車搭載高子祥前往該通訊行行竊。而蔡柏賢在至該通訊行途中,有臨時在路旁停車,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該小客車上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俟蔡柏賢於106年12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該小客車抵達該通訊行後,高子祥即下車,並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打及其腳踹踢之方式,毀壞出入該通訊行之後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該通訊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共16支、配件盒3盒、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600元得手(價值共計26萬7,250元),而斯時蔡柏賢則駕駛該小客車在該通訊行前把風;且之後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乃朋分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OPPO牌行動電話、配件盒、現金。嗣因該通訊行之員工 梁舒婷 發覺該通訊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舒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易1114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舒婷於警詢時、證人 吳淇渝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4至34頁;107偵3134偵查卷第75至79、99、100、103至105、115至118、137至139頁;107偵緝509偵查卷第39、41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行動電話上網資料查詢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損失清單1份、庫存存量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6張、行動電話序號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3、
35、41至43、45、72、76至82頁;107偵3134偵查卷第45、59至65、89、9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於上開犯行中所毀壞者為出入前揭通訊行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應認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子祥固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4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且被告高子祥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俟又遭撤銷假釋,於107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高子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明無訛(見107易1114本院卷第10至16頁),可見被告高子祥於為上開犯行時,前所犯之竊盜、強盜等案件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應執行,仍未執行完畢,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高子祥之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已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因此被告高子祥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見107易1114本院卷第2、3頁),容有未洽,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高子祥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㈤被告蔡柏賢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蔡柏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8易170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卻仍於10
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近約3個月,即又再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蔡柏賢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次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梁舒婷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共16支、配件盒3盒及現金共2,600元得手,造成告訴人梁舒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再者,被告鄭傑聰、吳信章僅於參與謀議後提供前揭小客車作為行竊工具,並未至前揭通訊行內、外下手行竊、把風,則其等之可責性自應較至該通訊行內、外下手行竊、把風之被告高子祥、蔡柏賢為輕;又被告蔡柏賢復僅在該通訊行外把風、等候接應,並未實際侵入該通訊行行竊,則其之可責性與實際侵入該通訊行下手行竊之被告高子祥相比,應亦屬較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傑聰、吳信章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1支,為共犯即被告高子祥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對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OPPO牌
行動電話、配件盒、現金,分別是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按:其等各別所得之財物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7易1114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配件盒、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信章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如附表二編號4「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3支外,另有獲得OPPO牌行動電話1支等語(見107易1114本院卷第74頁;即OPPO牌行動電話共4支),然該支行動電話業經其於106年12月
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號之亞特手機維修店,變賣予吳淇渝,而得款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6,000元,且該支行動電話嗣經警方在該維修店扣得,並由告訴人梁舒婷將之領回等節,已經證人吳淇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2至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35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對被告吳信章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6,000元,既是被告吳信章為上開犯行後變賣實際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信章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信章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鐵鎚│1│支│①已扣案(見107偵3134偵查卷第45││││││頁)。││││││②共犯高子祥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OPPO牌行動電話4支、配件盒3盒、│①未扣案。│││現金650元│②被告高子祥犯罪所得。│├──┼────────────────┼───────────┤│2│OPPO牌行動電話4支、現金650元│①未扣案。││││②被告蔡柏賢犯罪所得。│├──┼────────────────┼───────────┤│3│OPPO牌行動電話4支、現金650元│①未扣案。││││②被告鄭傑聰犯罪所得。│├──┼────────────────┼───────────┤│4│OPPO牌行動電話3支、現金650元、│①未扣案。│││變賣OPPO牌行動電話1支所得之現金│②被告吳信章犯罪所得除│││6,000元│OPPO牌行動電話3支、││││現金650元外,原另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然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被││││告吳信章變賣予吳淇渝││││,而得款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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