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58建號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勝利 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勝利已於聲請前之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另一股東 葉駿緯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該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債權人列無代理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見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231頁意旨參照)。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請查明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有無另行選任董事,若無,請具狀說明是否有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具狀表示未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另一股東葉駿緯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以股東葉駿緯作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致相對人訴訟能力顯有疑義,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