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