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金樹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拾玖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7為第1組;另編號18至20為第2組,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4至8、10至12、14、17至1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9、13、15、16、20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7(第1組)及附表編號18至20(第2組)所示各罪,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2、14、17至1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宣告標準,然因與前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07.23│103.04.30│103.04.23││││││││││││││││├────────┼──────────┼──────────┼──────────┤││││││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11號│字第163號│字第146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33號│103年度易字第193號│103年度訴字第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09│103.10.09│103.12.05│├───┼────┼──────────┼──────────┼──────────┤││││││││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33號│103年度易字第193號│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0.16│103.11.10│103.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21號│第2338號│第145號││備註│││││├──────────┴──────────┴──────────┤││編號1至13,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中(第一組定刑)│└────────┴────────────────────────────────┘┌────────┬──────────┬──────────┬──────────┐│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間某日│103.09.05│103.10.07││││││├────────┼──────────┼──────────┼──────────┤││││││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7、422號│字第397、422號│字第397、422號│││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47、2874、2993、│第1747、2874、2993、│第1747、2874、2993、│││3137、3328號│3137、3328號│3137、3328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1.20│104.01.20│104.01.20│├───┼────┼──────────┼──────────┼──────────┤││││││││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4.02.09│104.02.09│104.02.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537號│第537號│第537號│││││││├──────────┴──────────┴──────────┤││編號1至13,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中(第一組定刑)│└────────┴────────────────────────────────┘┌────────┬──────────┬──────────┬──────────┐│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10.11│103.09.10│103年5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7、422號│字第397、422號│字第397、422號│││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47、2874、2993、│第1747、2874、2993、│第1747、2874、2993、│││3137、3328號│3137、3328號│3137、3328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1.20│104.01.20│104.01.20│├───┼────┼──────────┼──────────┼──────────┤││││││││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4.02.09│104.02.09│104.02.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否││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537號│第537號│第538號│││││││├──────────┴──────────┴──────────┤││編號1至13,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中(第一組定刑)│└────────┴────────────────────────────────┘┌────────┬──────────┬──────────┬──────────┐│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共2次│├────────┼──────────┼──────────┼──────────┤││││││犯罪日期│103.05.05│103.09.01│103.07.22│││││103.08.31││││││├────────┼──────────┼──────────┼──────────┤││││││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27、2504、2566號│第1827、2504、2566號│第1827、2504、2566號│││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36、319號│字第236、319號│字第236、319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3.24│104.03.24│104.03.24│├───┼────┼──────────┼──────────┼──────────┤││││││││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決│104.04.13│104.04.13│104.04.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895號│第895號│第895號│││││││├──────────┴──────────┴──────────┤││編號1至13,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中(第一組定刑)│└────────┴────────────────────────────────┘┌────────┬──────────┬──────────┬──────────┐│編號│13│14│1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共2次││├────────┼──────────┼──────────┼──────────┤││││││犯罪日期│103.05.22│103.10.08│103.07.27││││103.10.1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27、2504、2566號│字第448、449、455號│第470、612、728號│││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36、319號││字第206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4年度簡字第29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3.24│104.05.13│104.08.06│││││││├───┼────┼──────────┼──────────┼──────────┤││││││││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4年度簡字第29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決│104.04.13│104.06.01│104.08.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否││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896號│第1168號│第1848號│││││││├──────────┼──────────┼──────────┤││編號1至13,依臺灣臺│編號14及19(不符本組│編號15、16、20(不符│││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定刑),依臺灣臺東地│本組定刑),依臺灣臺│││字第181號裁定,應執│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行有期徒刑6年3月,執│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字第209號判決,應執│││行中(第一組定刑)│1年,未執行(第一組│行有期1年9月,執行││││定刑)│中(第一組定刑)│└────────┴──────────┴──────────┴──────────┘┌────────┬──────────┬──────────┬──────────┐│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中旬某日│103.10.16│103.10.20│││││││││││├────────┼──────────┼──────────┼──────────┤││││││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470、612、728號│第470、612、728號│字第397、422號│││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字第206號│字第206號│第1747、2874、2993、│││││3137、3328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06│104.08.06│104.01.20│├───┼────┼──────────┼──────────┼──────────┤││││││││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4.08.31│104.08.31│104.02.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是││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848號│第1849號│第537號│││││││├──────────┼──────────┼──────────┤││編號15、16、20(不符│(第一組定刑)│編號18、4~8(不符本│││本組定刑),依臺灣臺││組定刑)及竊盜有期徒│││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刑6月,依臺灣臺東地│││字第209號判決,應執││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行有期1年9月,執行││163號判,應執行有期│││中(第一組定刑)││徒刑2年7月,未執行(│││││第二組定刑)│└────────┴──────────┴──────────┴──────────┘┌────────┬──────────┬──────────┐│編號│19│2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11.04│103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48、449、455號│第470、612、728號││││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5.13│104.08.06│├───┼────┼──────────┼──────────┤│││││││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號│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決│104.06.01│104.08.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否││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168號│第1848號││││││├──────────┼──────────┤││編號19及14(不符本組│編號15、16、20(不符│││定刑),依臺灣臺東地│本組定刑),依臺灣臺│││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字第209號判決,應執│││1年,執行中(第二組│行有期1年9月,執行│││定刑)│中(第二組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