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自民國94年9月3日下午11時起至翌日0時止,在臺北市○○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8C–275號營業用小客車(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臺北市○○區○○路
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承德路2段與萬全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應停止等候號誌變換,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乙○○之JG2-06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等候號誌變換,猶執意向前行駛,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右腳踝擦傷2處,告訴人乙○○受有疑似薦椎骨折、後背擦傷多處、右腳踝擦傷、後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梅英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