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2號
原告 吳鎮州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