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嗣因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該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其刪除意旨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故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