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寰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右轉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由告訴人 徐慧娟 所騎乘、後座附載其當時尚未滿18歲之子即少年楊○任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慧娟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少年楊○任受有左小腿瘀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慧娟告訴被告劉子寰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109年3月3日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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