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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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謝健達 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15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補字第315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3月3日受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8,748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2,395元按年息9%,其中147萬4,354元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均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9年5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4,672,692元【計算式:2,668,748元+927,996.1元+741,956.9+185,599.2+148,391.3=4,672,692(元下四拾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6月未受償4,672,692元,可能受有1,051,356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672,692元×5%×4.5年=1,051,356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