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雍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雍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三八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雍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 吳婉儀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總給付金額為220,000元,該判決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總給付金額為220,000元,該判決復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按期檢送已履行資料,然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亦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20歲,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屬無經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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