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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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第500號、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105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4月(2次)、3月、9月、5月、8月、4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足證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 洪靖雯 、 陳劭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洪靖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8,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8,6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劭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陳劭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被告邱元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洪靖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㈡於同日14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菜市場,發現陳劭杰將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8600元、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總價值1萬1100元)置於該處麵攤的桌上,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最終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完畢,至於該機車連同皮包與其內證件,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嗣為警尋獲並分別發還洪靖雯與陳劭杰。
二、案經洪靖雯、陳劭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杰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本人對於加重其刑乙事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部分(現金86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