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7行「於同月27日4時28分許,」更正為「於同月27日3時1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雖均已著
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線1批及水龍
頭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雖屬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持犯罪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直接在現場拿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卷第89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江宗豪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江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及水龍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江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
被告江宗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
時12分,踰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窗戶,侵入 莊源欽 所有之住宅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然因未搜得財物即行騎乘不知情之江宗豪之母 呂玉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7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工地,徒手(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竊取 盧冠宇 所有之電線1批及水龍頭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月31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進入上開施工店面,以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店內樓梯止滑銅條(價值8,000元)而欲行竊,然因遭工人 龔忠銘 發現,誆稱來施作油漆工程,並趁機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莊源欽、 唐有建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盜既遂及未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同月23日13時12分,自證人莊源欽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之事實。3被害人盧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盧冠宇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之電線1批及水龍頭2個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唐有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唐有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梯之止滑銅條有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破壞,然未成功遭竊取之事實。5證人即工人龔忠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同上欄之事實。6(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警卷)刑案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有於同月23日13時12分,踰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窗戶侵入屋內,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7(112年度偵字第38982號警卷)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有於同月27日4時28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並入內行竊之事實。8(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警卷)監視器暨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有於同月31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螺絲起子、老虎鉗行竊未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及水龍頭2個,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3時12分,有破壞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白色塑膠袋1個,構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證人莊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同月23日出門前,窗戶玻璃未遭破壞,回來後就發現玻璃破了,我只能確定白色袋子是我住宅內的物品,因為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竊嫌是雙手空空進入住宅內,被竊前白色塑膠袋放置在何處我不清楚,目前並未發現其他東西失竊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白色塑膠袋係其自行攜帶,為裝納行竊物之用等語,而告訴人就窗戶於其出門前仍完好,係遭被告破壞後闖入之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刑案現場照片14張觀之,雖可見被告確實於進入屋內前手上未持有白色塑膠袋,離去時右手則持有前開袋子,然照片中未見被告持有得破壞窗戶之兇器,且依常情,被告尚無可能大費周章攀爬至4樓自窗戶進入,僅未竊取塑膠袋1個,況塑膠袋非如紙袋一般有一定程度之形體,而係可方便摺疊收納於長褲口袋內,兼衡證人莊源欽稱其並未失竊其他物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本案尚無法排除確如被告所辯,該白色塑膠袋係被告自行準備之可能,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