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治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治澄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10,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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