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朱彬佩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4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向被告借名,約定被告均為出名人即要保人,分別購買以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子蔡○○(姓名年籍詳卷)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 澳富 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二壽險),受益人皆為原告,並由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嗣兩造因故於108年3月12日經調解離婚,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允諾將更改要保人為伊,然伊於108年10月間發現被告將系爭二壽險中,被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解約,並領取解約金據為己有,系爭二保單正本均由伊保管,保險費用亦由伊支付,僅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被告領有之解約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解約金之損害,被告應返還該利益。又系爭二壽險中,兩造之子蔡○○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實際上亦伊借用被告之名義而投保,伊亦一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並請求將蔡○○保險部分,要保人更名為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暨借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1729.73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更名為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12月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子蔡○○於103年4月出生後,原告即辭職在家相夫教子,嗣伊自國防部退伍,家中開銷均由伊以退休金、儲蓄及退伍後經商所得支應,因原告先行購買與系爭二壽險相同之澳幣保險,在原告建議之下,伊於104年9月30日自郵局提款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則為新臺幣)60萬元,交由原告當日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以用作換匯外幣繳交保費,嗣兩造之子蔡○○保單於104年10月2日由伊完成簽約,原告依伊指示先結匯澳幣4447.43元至其外匯帳戶,再於104年10月20日繳納保險費,伊名下保單則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簽約作業,原告先依伊指示結匯為澳幣20606.40元至其外匯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繳納保費,系爭二壽險保險費均由伊支付,原告僅代為轉兌外幣匯付,並無借名情事,108年3月兩造調解離婚時,亦於調解筆錄上明載拋棄於婚姻關係中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後因澳幣匯率趨貶,伊方於108年10月間,就系爭二壽險中伊為被保險人部分保單解約,係行使伊自己權利,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系爭二壽險,復因被告擅將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部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致受有未能取得解約金之損害,且兩造間借名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蔡○○保險部分要保人應更名為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㈠兩造就系爭二壽險分別於104年10月2日(蔡○○部分保單)、1
04年10月13日(被告部分)以被告為要保人簽立保險契約;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分別受有官兵給付47萬7253元、軍保給付70萬5815元並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被告於104年9月30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款60萬元;兩造之子蔡○○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30日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30日存入現金60萬元,於104年10月16日結匯澳幣4447.43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外匯帳戶用以支付兩造之子蔡○○保險費,再於104年10月22日結匯澳幣20606.40元至其臺灣銀行外匯帳戶以支付被告保險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壽險保單節本、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原告臺灣銀行外匯活存歷史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清單及蔡○○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135、143、201、206-20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二壽險存有借名關係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舉系爭二壽險保險費均由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且系
爭二壽險保單皆由其保管,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之舉證,然查:觀原告所提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分為23萬4804元、5583元,以原告當時所得,是否足以負擔系爭二壽險合計約近60萬元之保險費已非無疑;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提領之60萬元中有交付5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參原告提出之社工訪視報告亦明載:104年間係由原告理財及支付家庭生活花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原告臺灣銀行外匯帳戶於104年3月17日確有另筆澳幣20603元結匯之支付保險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先投保嗣建議被告投保,被告方為自己及兩造之子投保系爭二壽險,而提款60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保險費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當時既由原告理財及支付家庭生活花費,則被告交付原告之各該款項,應解為係理財或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實非等同贈與,復因原告當時負責理財及打理家務,方由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支付系爭二壽險保險費,則依原告前開所舉,尚難認定原告為系爭二壽險之實際出資人。況借用他人名義,多有特定之原因與目的,以當時原告係辭職在家養育子女,財務及生活狀況均屬單純,有何特殊情事需借用被告名義投保,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亦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二壽險保單正本之事實,即解為原告就系爭二壽險為管領、使用,進而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其母 徐淑鑾 及保險業務員 白淑滿 部分,因原
告自陳系爭二壽險均由原告自行找白淑滿洽談,被告僅作保單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該二名證人到庭作證,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之事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暨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1
729.73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更名為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