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華明煌 相對人 李錦袍
孟陳蘭 許懷義 許意玄 即 許美麗 許莉卿 即 許美雲 謝媛晰 謝馥羽 許懷仁 林駿榮 林羽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地政規費1萬2,300元,合計3萬7,35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相對人│負擔比例│用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華明煌│1/4│9,340│--│├────┼────┼───────┼───────┤│李錦袍│1/4│9,340│9,340│├────┼────┼───────┼───────┤│孟陳蘭│1/4│9,340│9,340│├────┼────┼───────┼───────┤│許懷義│1/28│1,334│1,334│├────┼────┼───────┼───────┤│許意玄│1/28│1,334│1,334│├────┼────┼───────┼───────┤│許莉卿│1/28│1,334│1,334│├────┼────┼───────┼───────┤│謝媛晰│1/56│667│667│├────┼────┼───────┼───────┤│謝馥羽│1/56│667│667│├────┼────┼───────┼───────┤│許懷仁│2/28│2,667│2,667│├────┼────┼───────┼───────┤│林駿榮│1/56│667│667│├────┼────┼───────┼───────┤│林羽鴻│1/56│667│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