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閺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僅對法律評價尚有疑義,已無再詢問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自無勾串滅證之虞,原羈押原因實已消滅。縱使原羈押理由尚存,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嫌,告訴人等既有受騙之感,被告願盡力協商共謀和解方案,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且實際經手各次交易,如由被告親自處理協商,進行資金調度,較能迅速達成和解,又本案僅為財產犯罪,非直接衝擊社會之暴力犯罪,如蒙准具保,將有助早日達成和解,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宏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仍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符,尚有進行交互詰問調查之必要,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109年4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固然坦承就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有虛偽買賣之情形,惟爭執其法律評價,且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而檢察官亦已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本院並已定於109年6月10日行審判程序為交互詰問,則被告先前所述既與相關證人先前所述有所不符,在完成相關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件除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外,並涉及13起加重詐欺之犯嫌,其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情節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見等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