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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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珈榮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
8、44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3、
90、111、112頁),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詐欺犯行,僅係因與 李濟宇 認識,才介紹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被告惡性非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白介紹丁○○、丙○○至國外從事電信詐欺機房,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罪,足認確有悔改之意,被告在此之後已未再有詐欺或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生活狀況已回歸正軌,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不當云云,指謫原審量刑不當。然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頁),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更何況原審已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是於自身所參與之桃園市桃園區詐欺轉帳水房集團犯罪結束後,因李濟宇在海外發起、主持之詐欺機房集團需要成員參與,才另行為李濟宇為本件招募他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此部分詳後述),更可見被告不知悔改而一再違犯之惡性,則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寬,並無被告上開所指過苛之不當情事,至於被告前揭所述行為時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屬於各個量刑之參考因素,按上說明,不能僅執個別單一量刑審酌事由,遽指原審整體之裁量判斷有何過重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有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與丙○○、 江浩 均參與 林廷泓 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轉帳水房,而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經從一重處斷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此部分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7年2月參與林廷泓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詐欺轉帳水房,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判決),而本件係李濟宇獨資發起在寮國之詐欺機房集團,可見二者是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所參與之桃園市桃園區詐欺轉帳水房,於107年2月開始運作,5月底即結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㈠影卷第124、133頁),以及李濟宇於原審訊問所述,該寮國之詐欺機房集團係其獨資,被告並未參與,只是幫忙找人進入集團等語(見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㈠影卷第98、99頁)。據此可知被告是於107年5月底所參與之桃園市桃園區詐欺轉帳水房組織犯罪結束後,於107年10月間,另行為李濟宇之寮國詐欺機房集團,招募丙○○、丁○○、 廖志豪 、乙○○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並非於其參與之桃園市桃園區之詐欺轉帳水房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顯係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二者間為數罪關係,自非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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