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請人 蕭安成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2,593,78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汽車板金外包工作,110年至112年加計子女給與生活費每月所得約20,000元,113年因景氣不好且聲請人中風及口腔癌開刀,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調解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IR系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14、31至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29、31至4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2年起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0月9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認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從事板金工作加計子女給與生活費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4,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山坡保育地土地(財產總額僅約25元)、市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7,796元、遠雄人壽解約金21,937元(要保人均為 蕭凱鴻 )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與蝦皮查詢二手車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戶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219、221、223、225至227、229至233、249、251、253至25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