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911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部份,並未加上「兼」,本院判決當事人欄卻記載「兼法定代理人甲○○」,其記載屬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相對人乙○○及甲○○,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3頁)。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對相對人乙○○、甲○○提起上訴,並請求渠等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亦有該民事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頁),故本院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甲○○並兼乙○○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