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被告乙○○原名 許俊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乙○○(原名許俊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更名)二人,與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宜蘭同鄉好友,緣於戊○○與己○○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所引發之殺人案件中(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詳如後述),己○○指述行兇之人應為戊○○所指使,因而引發戊○○、丁○○之不滿。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乙○○在 新竹市 ○○路○○○巷○弄○○號「笑傲江湖KTV」三民分店唱歌後欲離去時,在該KTV一樓大廳遇見友人丙○○,得知己○○亦在該KTV二樓時,即生教訓己○○之意,於是由許俊郁要求丙○○通知己○○下樓,乙○○與丁○○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一起至停放在距離KTV約五十公尺、為當晚二人所共乘至KTV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戊○○所租得)車內各自取出長約五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把返回該KTV大廳後,由丁○○持刀站立在旁,許俊郁則持刀下手猛力朝己○○之頭部、胸部、背部砍殺數刀,於己○○逃至大廳內側倒地後,又繼續砍殺數刀,丁○○則進入大廳內側以台語向己○○警告:「跟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等語後,與許俊郁一起持刀走出KTV大門離開現場,己○○因此受有氣胸、血胸、背部巨大裂傷深及右肺及肋骨脊椎,右手腕刀傷深及腕間節多根肌腱斷裂,頭部刀傷深及顱骨,右上臂刀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臂刀傷深及肌肉及骨骼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己○○經救治後,身體仍因上開傷勢所致而呈輕度肢障。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證人辛○○、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諭知排除之(見本院卷第三六四頁背面)。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具結,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分別傳訊該二人於審理時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丁○○、乙○○之詰問權,故證人辛○○、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辯護人就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勘驗光碟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告訴人己○○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三六四頁背面),並表示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再次勘驗該光碟片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故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已因本院之調查而非為傳聞證據。另被告許俊郁及其辯護人則對告訴人己○○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始終未有聲明異議,則依據上揭規定,既然當事人均已同意告訴人己○○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笑傲江湖KTV」持刀砍殺我,尚有一名綽號「 阿威 」、真實姓名叫「 邱進方 」之男子,我確定看見乙○○及「邱進方」有拿刀,當時我正要進入大廳,與他們擦身而過,他們看見我才去車上拿刀子下來,(被砍殺何處?)我是全身各處均被砍,住院四十幾天,因為本件傷害已經被判定殘障,我跟被告乙○○、「邱進方」並無仇恨,戊○○之前在另案殺人案件中要求我替他頂罪,我不答應,他很生氣,而乙○○說「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的話」等語; 嗣復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被乙○○砍,有二個人拿刀,但是之後拿刀進來的那個人「阿威」沒有砍,他只是說「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的話,我之前開庭說這句話是乙○○說的,是我講錯了,「阿威」進來時,離我們約七、八公尺處,沒有靠近我,不是來查看我的傷勢,應該是來警告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第五三、五四頁)。告訴人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雖稱綽號「阿威」之人名為「邱進方」,然查,被告丁○○之綽號為「阿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另被告丁○○亦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人確有在「笑傲江湖KTV」,而依據本院勘驗當日凌晨「笑傲江湖KTV」大門及大廳內側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被告丁○○當日確實身穿白色T恤、深色七、八分長褲子、右手持刀械,與當時上半身打赤膊、右手持刀械之被告乙○○(被告許俊郁於本院勘驗當時,雖仍辯稱不確定該打赤膊之男子是伊本人,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該打赤膊之男子即為伊本人(見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背面),顯然告訴人上開指稱綽號「阿威」之人即為被告丁○○無誤,告訴人所稱「阿威」名為「邱進方」之指訴應是誤會。
二、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笑傲江湖KTV」大廳內,看到己○○遭人持刀砍殺,對方有三人,分別是乙○○、綽號「阿威」的男子,及一名姓名不詳的男子,我確定乙○○有拿刀砍進己○○的身體,當時我正與己○○走在一起,在KTV大廳門口一起等朋友,乙○○他們剛好出來,當時他們手上尚未拿刀,‧‧結果他們便馬上上車去拿刀子,再來追殺己○○,當時我見狀往經國路方向跑走,己○○是往大廳內跑,等到我又回到大廳去看時,乙○○還在砍殺己○○,我看到的部分是乙○○砍殺己○○二、三刀,還有「阿威」站在一旁離很近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並當庭指認係被告乙○○持刀砍殺告訴人己○○,被告丁○○站在己○○旁邊,當時乙○○上半身未穿衣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六二、六七、六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訊時指認的是乙○○砍殺己○○,二把刀跟一支棒球棍是分別由三人拿的,丁○○當天有拿一把西瓜刀,是乙○○下手砍,砍很多刀,乙○○打赤膊拿西瓜刀追著己○○,己○○跌倒在地,乙○○仍繼續砍,沒有看到乙○○身上有血,我當時在大廳,離己○○被砍的地方約三、四步距離,KTV大廳錄到己○○被追砍跌倒後,有一人把乙○○拉開,那人就是我,我穿白色襯衫,我事後才知道是丙○○叫己○○下來,因為己○○有先上去看包廂,「跟我老大作對就是這樣」這句話,我是事後聽己○○說的,許俊郁砍己○○時,丁○○在旁邊跟己○○講話,當天我沒有看見有七、八個人在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六至二八一頁、第二八九至二九○頁)。依據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確有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己○○,而被告丁○○於乙○○砍己○○當時,則是持西瓜刀站在一旁並對著己○○講話,而此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己○○上開指訴現場有二人拿刀,綽號「阿威」男子沒有砍,但有說「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的話等情節大致相符。
三、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看見乙○○持刀砍殺己○○,砍了五、六刀,是往背部、頭部砍,有幾刀是己○○以手去擋,手被砍到,乙○○、「阿威」都有持刀,我們先上樓後,丙○○打電話說乙○○要找我們,下樓時,見到許俊郁已在馬路上看我們是否下樓,他看見我們後就回車上拿西瓜刀來砍我們,我以前看過「阿威」一、二次,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威」,「阿威」和乙○○都是宜蘭人,我們有一起唱過歌,己○○被砍後,「阿威」拿刀進來,當時我已經在裡面查看己○○的傷勢,「阿威」有無說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了(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四頁);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乙○○及「阿威」都是拿西瓜刀,該刀約六十公分長(見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我記得有人打電話叫己○○下來說乙○○在下面,己○○就下來,在KTV大門外和乙○○發生口角、推擠,乙○○、丁○○回車上拿刀後,乙○○拿刀進大廳砍己○○,最後要走時看到丁○○拿刀站在大門口,還有人拿棒球棍,乙○○上半身赤膊,拿刀砍己○○之背部,我過去幫己○○止血時,丁○○站在門口說「 阿繼 ,今天看在 阿華 的面子放過你」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九○頁)。證人庚○○證述關於看到被告乙○○、丁○○二人均自車上拿出西瓜刀、被告乙○○下手砍告訴人己○○、被告丁○○持刀站在一旁並有開口說話等情,核與告訴人己○○、證人辛○○上開所述大致相符。雖告訴人己○○與證人庚○○對於被告丁○○當時說話內容究竟為何,有「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及「阿繼,今天看在阿華的面子放過你」等不同內容,然此有可能是因為當時證人與告訴人所處位置,分別與被告丁○○所站位置距離間之差距,或在當時因身處生命受威脅之情況下,造成各人在現場所聽到的話可能因緊張而各有不同之會意,或可能因受聽力能力之影響,而有上開內容之差異,然可確定者是,二人所聽到的內容均有「教訓」、「警告」之意,故被告丁○○確實有在告訴人己○○遭砍殺後,在現場持刀出言警告之行為,應可以認定。
四、查被告丁○○、乙○○於案發當晚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笑傲江湖KTV」,而該車是被告丁○○請證人戊○○代為向八達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另證人即上開八達汽車公司之負責人 張道遠 於偵訊時亦證稱該車是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租用,至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才還車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按一般自小客車之租車費用並不便宜,每日少則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多則數千元不等,視所租車輛之車齡、廠牌、車型而定。依據證人張道遠上開所述可知,上開車輛之租期長達一月,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總共拿了二、三次,每次均二萬餘元之租車費用給證人戊○○,可見該車一個月之租車費用高達六萬餘元,而此數目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被告丁○○與證人戊○○若不是有相當之交情或熟稔之朋友信任關係,證人戊○○怎可能願意出面幫被告丁○○長期承租上開車輛,並願承擔如被告丁○○未給付車租或將上開車輛毀損、遺失時所應負之金錢賠償風險?
五、又證人戊○○與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因為放款糾紛而同遭檢察官以涉犯殺人、重利罪嫌起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確定,證人戊○○所涉犯殺人罪嫌部分,經變更起訴法條而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告訴人己○○則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而在該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己○○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乙○○持刀砍殺,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自己與告訴人己○○沒有仇恨及糾紛(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嗣因證人辛○○於同期日當庭指認被告乙○○,另證人庚○○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乙○○即是持刀砍殺告訴己○○之人,被告乙○○始於該期日改口稱因為伊知道告訴人己○○在賣毒品,己○○就一直在找伊,且打電話騷擾伊家人(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九九頁)等語。然查,若果真如被告乙○○所稱伊知道告訴人己○○在賣毒品云云,則衡情告訴人己○○應甚為害怕遭被告乙○○向司法機關舉發其不法行為才是,怎可能反而行為囂張地打電話騷擾被告,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實為可疑,且不符常情,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砍殺告訴人己○○之動機。反觀,被告丁○○與證人戊○○之交情匪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亦指稱丁○○說「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的話,是因為在上開殺人案件中,證人戊○○要求告訴人替他頂罪,因告訴人不答應,而導致戊○○生氣之故。再者,被告丁○○於偵訊時即稱自己與告訴人己○○沒有恩怨,不太認識告訴人(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九、一三九頁),可見被告丁○○本人並無出言「教訓」、「警告」告訴人己○○之動機,然被告丁○○確實於案發現場為該行為,如前所述;則被告乙○○、丁○○二人行為之動機應是如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形,亦即被告乙○○、丁○○係因證人戊○○與告訴人己○○二人於上開殺人案件中所生之嫌隙,而藉機於案發當晚幫證人戊○○教訓告訴人己○○,而由此犯罪動機推論,更加可以認定被告丁○○於案發當晚確實有對告訴人己○○出言警告「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一語之事實。
六、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案發當時,設在「笑傲江湖KTV」大廳及大門之監視器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件、暨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相片二十五紙在卷可稽(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他字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七頁、本院卷第二○九、二一○、二一七至二二三頁)。勘驗結果為大門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五十一秒至同分五十四秒之間,手持一把刀械自大門進入大廳;被告乙○○於三時四十八分三秒至同分五秒之間,手持一把刀械站立在大門外;三時四十八分五秒至同分十七秒之間,被告丁○○持刀械自大廳至大門,於三時四十八分九秒與被告乙○○各持一把刀械在大門前一同離開。大廳內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乙○○持一把刀自大門至大廳內側方向追趕告訴人己○○,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乙○○持一把刀械由上往下砍告訴人上半身一次,之後被告丁○○持刀自大門方向進入大廳內側察看,再往大門方向離開。此勘驗內容與告訴人己○○、證人辛○○、庚○○上開所述被告乙○○砍殺告訴人之經過情形相符,更加可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假。而被告丁○○於偵訊時亦坦承拿刀進入大廳時有對著告訴人己○○講話,此亦與告訴人己○○、證人庚○○上開所稱被告丁○○出言警告之時間、地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丁○○即是在進入大廳內側當時出言警告告訴人己○○「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之事實。故此,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丁○○各持一把刀,由被告乙○○下手砍殺告訴人,被告丁○○出言警告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按於殺人案件,行為人所使用兇器之種類、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少、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加害之部位及其用力之程度,均可作為事實審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告訴人遭被告乙○○持刀砍殺,因此受有氣胸、血胸、背部巨大裂傷深及右肺及肋骨脊椎,右手腕刀傷深及腕間節多根肌腱斷裂,頭部刀傷深及顱骨,右上臂刀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臂刀傷深及肌肉及骨骼等傷害,並已達輕度肢障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觀之己○○所受傷害之部位為背部、頭部,均為人體之致命部位,持刀加以戕害,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再觀之己○○背部之裂傷深及右肺及肋骨脊椎,頭部之刀傷已深及顱骨、右手腕刀傷深及腕間節致肌腱斷裂多根,可見被告乙○○用力之猛。 益徵 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丁○○雖未下手砍殺告訴人,然其於案發當時,以手持一把刀,並於告訴人己○○遭被告乙○○砍殺倒地後,尚且出言以「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一語警告己○○,足認被告丁○○與乙○○間,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殺人之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因告訴人己○○不願於上述案件中幫其二人之大哥即證人戊○○頂罪,而對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於上揭時、地遇到告訴人,即持刀砍殺告訴人之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辯稱:不知道戊○○與己○○經營地下錢莊,且不知其二人間有何糾紛,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己○○,也沒有到車上取出刀子,被告手上所持的刀,是自乙○○處搶下,否認有對己○○說「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晚沒有與案外人丙○○交談,沒有要求丙○○通知告訴人己○○下樓,也沒有跟丁○○一起到車上拿刀子,沒有聽到丁○○說「與我們大仔作對就是這樣」,自己並不認識戊○○,亦不知道戊○○與己○○是否認識,毆打己○○時下手並沒有那麼重,己○○應該不至於有這麼嚴重之傷勢,而且持以毆打己○○之工具,是從庚○○手上搶過來的,當時因自己遭七、八個人毆打才會反擊,是出於自衛云云。
三、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與戊○○之關係如何,業經本院以上述第貳、
四、五所示之理由,認定為交情匪淺之朋友關係,而被告乙○○與被告丁○○同屬宜蘭同鄉,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稱,乙○○平常居住在宜蘭,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剛自宜蘭來新竹找被告丁○○,被告丁○○因此招待乙○○至KTV唱歌,顯然被告二人交情不錯。況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本來就熟識為斷,素昧平生之人,亦可能因為偶發之衝突而萌殺人之意,又本件被告二人之殺人動機,本院已認定如上述,故被告二人以不認識戊○○或己○○云云,資為辯解,並不可採。
(二)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實是遭被告乙○○持刀砍傷,已如前述,且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己○○於凌晨四時五分三十五秒時,由救護人員抬上擔架載離,當日即至新竹醫院急診手術並入加護病房治療,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乙○○辯稱己○○所受上開傷勢非其所為,顯為卸責之詞。
(三)被告二人確實有至車上拿取刀子之事實,已迭據證人辛○○、庚○○證述如上,被告乙○○雖辯稱因自己遭七、八人毆打,故從證人庚○○處搶下工具後反擊,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攜任何帶工具到KTV等語,且如果被告真有遭七、八人毆打,何以KTV大門之監視器完全沒有被告乙○○遭人圍毆之畫面,且與被告乙○○同行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看到乙○○遭
七、八人毆打。又乙○○若真遭人圍毆,衡情身上所受傷害必不輕,但同行之被告丁○○不僅未將乙○○送醫,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乙○○竟是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始至國軍新竹醫院就醫,且就醫當時並無明顯外傷,只是抱怨噁心、嘔吐乙情,有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明顯與被告乙○○所辯稱遭七、八人毆打之辯解不符。
(四)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構成要件,必須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且防衛行為須是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防衛意思始可。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處於客觀上受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退一步言,縱有此侵害情形存在,然以被告乙○○身體上並無明顯外傷觀之,可見所受侵害並非嚴重,對照告訴人己○○所受之上開傷勢,如果被告乙○○係為阻止他人或己○○之攻擊,僅其中一、二刀即足以使告訴人喪失攻擊能力,而足以自衛,被告乙○○竟是朝告訴人己○○之背部、頭部等要害多次砍殺,復用力為之,可見被告乙○○主觀上並不僅是在防止現時之攻擊,而是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乙○○辯稱是自衛云云,不足採之。
(五)被告丁○○雖據證人甲○○之證述欲證明自己並未為本件犯行,然查,被告丁○○、乙○○於警、偵訊之初,均稱當日同行至KTV者為 黃仁信 ,並未提及甲○○,而被告二人與黃仁信均熟識,對於黃仁信之長相亦能辨識,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見應無誤認之可能,但被告二人竟先稱是黃仁信同行,又改稱是甲○○同行,顯然不符常情,故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己確有一同至KTV等語,然該證述之真實性,已因被告二人之反覆供述而受質疑,故本院認為不足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證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而由被告乙○○接續多個殺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己○○多處之傷勢,均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
五、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乙○○因戊○○與告訴人己○○間之恩怨,而為幫戊○○教訓己○○之犯罪動機,竟公然在公共場所持刀行兇,視法律為無物,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所為已使告訴人肢體殘障,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二人參與殺人犯行之程度及行為分擔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