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未○○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午○○
號被告酉○○○
辛○○法定代理人 曾月裡 兼前列酉○○○、曾月裡訴訟代理人及辛○○法定代理人卯○○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丙○○
壬○被告子○○
巳○○○乙○○戌○○丑○○亥○○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申○○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郭 喬木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按下述分法分割:
1、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複丈時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庚○○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B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丑○○九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3、C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未○○所有。4、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F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6、H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7、K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8、L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
9、二三0五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丑○○,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未○○應有部分8分之2、被告己○○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卯○○應有部分48分之7、被告庚○○應有部分48分之2、被告丁○○應有部分48分之2、被告酉○○○應有部分48分之6、被告辛○○應有部分48分之4、已過世之 郭喬木 應有部分24分之4。
(二)訴外人郭喬木於民國64年過世後,其繼承人申○○、癸○○、子○○、 郭蓋鑄 、寅○○、亥○○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郭蓋鑄亡故,其繼承人巳○○○、乙○○、戌○○、丑○○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申○○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為共有物分割。
(三)再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管理使用多年,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6日複丈時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I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未○○所有之3樓半樓房一棟,H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己○○所有之3樓樓房一棟,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庚○○、丁○○所有之2層樓房1棟,L、k、J土地部分有原告及被告卯○○兄弟祖傳之老舊三合院房舍,B部分土地上端亦有房屋一間由被告庚○○、丁○○使用,其內放置碾米機具、石磨作米粉工廠,下方則有訴外人 郭文恆 使用之廚房,至C、D、E、F、G土地上則有訴外人 郭炤丑 所使用之建物、訴外人 郭重銘 所有之建物一棟及訴外人 郭邦業 所有之建物一棟,是為免破壞各共有人原先使用狀況,及達到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未來個別建造建物之所需,爰請求依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將2305-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所有;2305-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丑○○取得保持公同共有;2305-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2305-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305-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305-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2305-G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2305-H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2305-I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2305-J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2305-K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2305-L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2305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各共有人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申○○、癸○○、子○○、寅○○、亥○○、 郭曾滿 玉、乙○○、戌○○、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喬木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68平方公尺,依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2305-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丁○○取得,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2305-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癸○○、子○○、寅○○、亥○○、巳○○○、郭文堯、戌○○、丑○○取得保持公同共有;2305-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2305-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305-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305-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2305-G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2305-H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2305-I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2305-J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2305-K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2305-L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2305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申○○、癸○○、子○○、寅○○、亥○○、郭曾滿玉、乙○○、戌○○、丑○○,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24分之4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辛○○、酉○○○部分:被告主張依方案一分割,並希望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就分割為道路部分敘明作公眾通行,共有人於申請建築線時,不需其他共有人蓋章同意。
(二)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丑○○部分: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郭喬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所有權,雖應分得系爭土地在A、B、C、D方向之位置,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權利,希望能分得靠近目前新竹市○○路○段○○○巷道路之土地。且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喬木很早就搬離系爭土地處,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當初蓋屋時,是否有得到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徵得被告被繼承人郭喬木同意即建屋,先占先贏很不合理,希望依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複丈時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分割,對於方案二道路的設置方式沒有意見,即將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庚○○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由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丑○○九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未○○所有;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H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K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L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2305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丑○○,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24分之4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丁○○、庚○○部分:
1、系爭土地上有一棟2層樓房是被告丁○○與被告郭生財所有,約64、65年間蓋的,迄今已30年,均未改建。
2、被告丁○○、庚○○之父親 郭火照 生前有向郭喬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但未辦理過戶:
⑴訴外人郭喬木就系爭土地持分24分之4,約有244.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59年8月間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5元,則訴外人郭喬木所有系爭土地於59年8月間之總價為14,802.33元(60.5元/㎡x244.67㎡=14,802.33元)。
⑵依被告現有3張郭喬木所簽收買賣土地價款之收據,
可知郭喬木於58年3月25日收受被告父親郭火照交付之土地價款5,000元,並於58年5月20日收受5,000元,且於58年8月1日收受4000元,則郭喬木總計收受郭火照交付之金額為14,000元,而58年度地價一定比59年度地政事務所規定更低(因新竹市59年8月以前無官方規定課稅土地價),可證郭火照確有向郭喬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⑶又訴外人郭喬木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
買受人郭火照,要郭火照去辦理過戶,然因郭喬木病故延誤辦理過戶,又被告一直使用方案一B處土地作為米粉機房,且郭喬木就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從一開始到現在均由郭火照及被告繳納,益可證明郭火照確有向郭喬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3、綜上,郭喬木既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父親郭火照,則系爭土地分割時,就郭喬木繼承人所應分得土地部分,應不能距離被告現使用土地位置太遠,希望本件以方案一方式分割。
(四)被告未○○部分:希望本件依方案一方式分割。
(五)被告己○○部分:同意分割,且應以居住的位置,作為分割的標準比較公平,對於道路開設的方式沒有意見,希望本件依方案一方式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現狀:⑴查系爭土地上如方案一所示I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郭漢
業所有之3樓半樓房一棟,H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己○○所有之3樓樓房一棟,與被告未○○、己○○所有上開建物同排處即C、D、E、F、G土地上則有訴外人郭炤丑所使用之建物、訴外人郭重銘所有之建物一棟及訴外人郭邦業所有之建物一棟,而被告未○○、郭玉全、郭炤丑、郭重銘、郭邦業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直接面對新竹市○○路○段○○○巷寬約4米多左右之道路,並藉由該道路對外進出聯絡。
⑵又在被告己○○所有房屋及訴外人郭邦業所有房屋中
間則有一條寬度約2米7左右之道路得通行至系爭土地內側,沿該道路一進入則為三合院之門口,兩旁都有土造房屋,在方案一所示L、k、J土地部分有原告及被告卯○○兄弟祖傳之老舊三合院房舍,內放雜物,在B部分土地上端有房屋一間目前由被告丁○○使用,又在門口三合院之對面亦有一排長條形狀的房屋,房屋中間為大廳,面對道路,以面對該大廳觀之,左側為訴外人 郭文衡 所有的房屋,右側為原告及被告郭清棋所有的房屋,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庚○○、郭文銘所有之2層樓房1棟,現場三合院都已老舊,有些土造房屋都已傾斜,無法居住等情,業據本院先後於94年9月22日、95年4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9日新地測字第0940007834號函檢具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拍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使用現狀情形,合先敘明。
2、被告申○○、癸○○、子○○、寅○○、亥○○、郭曾滿玉、乙○○、戌○○、丑○○之被繼承人郭喬木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予被告丁○○、庚○○之父親郭火照?⑴被告申○○等之被繼承人郭喬木生前有無出售系爭土
地之全部權利予被告丁○○、庚○○之父親郭火照,既涉及本案究應考量郭喬木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之權益,或係參酌被告丁○○、庚○○主張其等繼承其父郭火照取得郭喬木對於系爭土地權利,連同現在自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為達土地使用完整性,不宜將郭喬木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相距太遠之意見,所採之分割方式即有不同,本院乃認有論述此部分爭點之必要,俾以釐清兩造間之權益關係,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申○○等之被繼承人郭喬木曾於58年間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予被告丁○○、庚○○之父親郭火照,並於58年10月21日由郭喬木完成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火照後,郭喬木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權利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土地所有權人變動之登記事項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3日以新地登字第094001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上線前人工登記簿、重測前登記簿及光復後舊簿謄本等附卷可稽,則兩造目前對於郭喬木嗣後有無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權利予被告丁○○、庚○○之父親郭火照,既各執一詞,顯對此發生爭議。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郭文銘、庚○○主張其父郭火照生前有向郭喬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權利,並已付清價款,既為郭喬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申○○等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庚○○、丁○○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庚○○、丁○○雖提出3張以郭喬木名義簽收
買賣土地價款之收據為證,主張郭喬木於58年3月25日收受被告父親郭火照交付之土地價款5,000元,並於58年5月20日收受5,000元,且於58年8月1日收受4000元,可證郭火照確有向郭喬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權利,惟為被告申○○等否認郭喬木有在上開收據上簽名,而本件縱認上開3紙收據確為郭喬木所簽寫,然上開3紙收據開立時間既分別為58年3月25日、58年5月20日、58年8月1日,均係在郭喬木於58年10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權利予被告丁○○、庚○○之父親郭火照之前,則上開3紙收據所載之金額即有可能係郭喬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權利予郭火照之買賣價款,此參被告丁○○提出其父與郭喬木於58年10月21日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契約書上亦記載郭火照與郭喬木辦理移轉之持分為『24分之2』,則郭火照如依上開3紙收據記載已在先前付清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價款予郭喬木,衡之常情,雙方應無不於58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併將上開應有部分權利24分之4權利,隨同移轉登記予郭火照,俾以保障郭火照權益之理,即難據上開3紙收據,作為郭火照已付清郭喬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價款之證明資料。
②又被告丁○○等主張訴外人郭喬木就系爭土地持分
24分之4,約有244.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59年
8月間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元,則訴外人郭喬木所有系爭土地於59年8月間之總價為14,802.33元,依被告現有3張郭喬木所簽收買賣土地價款之收據,可知郭喬木總計收受郭火照交付之金額為14,000元,可證郭火照確有向郭喬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惟政府規定之土地地價是否即為買賣雙方買受之土地價格,既非無疑,且一般土地交易價格亦會因當時之經濟狀況、兩造磋商時之具體情形而有異,被告既未具體證明其父郭火照與郭喬木達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價款為14,000元,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丁○○、庚○○之認定。③至證人午○○即被告丁○○之叔叔雖到庭證述:「
(問:郭喬木是否有賣土地給郭火照?)答:有,約在58年時,分幾次賣地我不知道。」、「(問:是否有看到郭喬木在收據上簽名及蓋章?)答:沒有。」、「(問:3張收據上立收據人郭喬木3個字是何人所寫?)答:我不知道。」、「(問:有無聽過郭火照說過向郭喬木買地之事?)答:有,他說我們家人這麼多人沒有房屋住,郭喬木的土地上房屋都破破爛爛無法居住,可以向他買地來蓋房子住。」、「(問:是否知道他花多少錢買地?)答:不知道。」、「(問:你哥哥向郭喬木買地時,買地的錢是否有付清?)答:大家都是親戚應該有付清。
」、「(問:你哥哥為何沒有在郭喬木過世前,將土地過戶完成?)答:不知道。」等情(詳本院94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證人午○○既不清楚郭火照實際向郭喬木購地之詳情,且未親自見聞其胞兄郭火照交付價款予郭喬木之過程,即難據郭實珍推測郭火照應有付清土地價款之詞,採為對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④另證人即被告丁○○之母親 郭陳水仙 雖到庭證述:
「(問:郭火照向郭喬木買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還有我先生及郭喬木知道。」、「(問:郭火照向郭喬木買幾次地?)答:一次買四十坪,另一次買權狀剩下的八十坪。」、「(問:何時將權狀交給你?)答:第二次,因他要向我拿錢,才將權狀交給我。」、「(問:買地的錢是何人交給郭喬木?)答:我親自交給他的。」、「(問:跟郭喬木買地共交付幾次價金給他?)答:分兩次,第一次買四十坪交1萬多元,第二次八十坪他交3張收據給我,我好像是付給他5,000多元。」、「(問:郭喬木在何地將權狀交給你?)答:是在我家,當時我交給他5,000元,他就將權狀交給我。他就說他土地上沒有權利,將權狀交給我。」、「(問:買八十坪地有無找他辦過戶?)答:我有去找他要辦,但當時他身體不好,所以沒有辦成。」、「(問:買四十坪地與買八十坪地隔多久的時間?)答:隔年期間。」、「(問:郭火照找人辦四十坪土地過戶之事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問:
郭火照找人辦過戶時,是在簽立三張收據之前或之後?)答:確定是先辦好四十坪土地過戶後才簽立三張收據。」、「(問:證據上顯現是在辦理過戶之前就簽立收據,有何意見?)答:我先拿錢給他,是後來才辦過戶。」、「(問:買地時郭喬木的太太有無到證人家?)答:沒有,是過了兩三天郭喬木的太太才到我家,說她已經沒有土地了。」等語(詳本院95年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審證人郭陳水仙上開所述係辦好郭喬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移轉登記後,始簽立上開3紙收據,既與收據記載最後簽立時間為58年8月1日,早於58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移轉登記情形不符,且證人郭陳水仙所述第一次買四十坪交1萬多元,第二次八十坪好像是付給他5,000多元,亦與購買坪數較少,確須支付較多價款之交易常情有悖,又郭陳水仙所述郭喬木的太太有在第2次交易後二、三日到其住處,說她已經沒有土地了,惟第二次交易時間如依證人郭陳水仙所述約在59年間左右,然郭喬木的太太 郭曾梅 已於55年6月28日死亡,亦經被告寅○○提出其母郭曾梅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郭陳水仙上開所述,顯與實情有悖,尚難遽採為真實。
⑤再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此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郭文銘雖辯稱郭喬木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從一開始到現在均由郭火照及其繳納等情,惟被告丁○○既不否認其父郭火照有使用郭喬木對於系爭土地的權利作為米粉機房,則被告郭文銘及其父郭火照占有使用郭喬木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認有代繳系爭土地稅捐之事由,即難謂不合上開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郭喬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應納之土地稅捐目前是否由庚○○、丁○○繳納,另郭喬木上開土地稅捐由郭火照、庚○○及丁○○等繳納之原由,及自何時開始由郭火照等繳納郭喬木部分之土地稅捐,亦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1月24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50002124號函覆:郭喬木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4分之4土地納管人為郭火照,自82年起繳納地價稅,因檔案資料僅保存5年,無從查悉為何由郭火照為納管人之原由等情,即難查明是否係郭火照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代繳郭喬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應納稅捐,至被告丁○○苟認其未取得郭喬木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權利,應不須繳付此部分稅捐,應係其得否另向郭喬木之繼承人行使返還不當受有免納稅捐利益之事,要不影響郭喬木或其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權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⑥從而,被告丁○○、庚○○主張其父郭火照生前有
向郭喬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權利,並已付清此部分買賣價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難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丁○○、郭生財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應認郭喬木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之權益,亦應列入共有人間合理利用土地經濟價值之考量範疇。
3、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仍應依公平原則,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雖不否認郭喬木之繼承人應分得如方案一附圖A、B、C方向部分之土地,惟原告主張郭喬木之繼承人應分在如方案一B處之土地位置,則為郭喬木之繼承人表示難以接受,希望能分得靠近目前新竹市○○路○段○○○巷道路之土地,則郭喬木當時究有無同意分管在方案一B處之土地位置,既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且縱郭喬木當時同意使用、管理方案一B處土地,惟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即難以此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須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為分配,洵堪認定。
4、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方案二所示方法為宜:①查原告主張方案一之分割方法,除郭喬木之繼承人
不同意外,雖獲被告丁○○、庚○○、未○○、郭泓志、己○○、卯○○、酉○○○等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惟細繹原告主張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與郭喬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申○○等所提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唯一差距之處係在原告所提方案一B部分土地欲分配給郭喬木之繼承人,C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郭漢業,至被告申○○等所提方案二B部分土地欲分配給郭喬木之繼承人,C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郭漢業,即二方案中對於郭喬木之繼承人與被告未○○之分配土地位置,大致上係互相對調,則本院認被告未○○既已在系爭土地方案二中I部分土地上興建3樓半樓房,且表示希望取得I部分之土地位置,則I部分之土地既已毗鄰新竹市○○路○段○○○巷之道路,如再由被告未○○取得靠近該道路之土地,對於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郭喬木繼承人權益分配顯失公平,是原告所提之方案一既有對於郭喬木繼承人權益保障不公之虞,尚難採信。
②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郭漢
業所有之3樓半樓房一棟,H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郭玉全所有之3樓樓房一棟,L、k、J土地部分有原告及被告卯○○兄弟祖傳之老舊三合院房舍,內放雜物,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庚○○、丁○○所有之2層樓房一棟,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酉○○○為原告之妻,被告辛○○為被告卯○○之子,被告郭玉全、卯○○與原告具有兄弟等至親關係,乃將原告與被告酉○○○、辛○○、卯○○及己○○所分配之土地相毗鄰,方便土地整體利用規畫,又被告郭生財、丁○○既自64年間起即長期居住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且被告丁○○亦自承其已購入A部分土地上方另筆2373地號土地,則苟將被告郭生財、丁○○分配至A部分土地以外之他處土地,除須變動其長期居住之生活環境外,亦使A部分土地與2373地號土地無法達成整體利用之價值,顯無法保障被告庚○○、丁○○之權益,是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可分得土地使用完整性,暨在公平原則下,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揆之上開判例所示,本院採如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即將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庚○○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由被告郭蓋彬、癸○○、子○○、寅○○、亥○○、郭曾滿玉、乙○○、戌○○、丑○○九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未○○所有;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H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K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L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2305部分面積19
3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申○○、癸○○、子○○、寅○○、亥○○、巳○○○、乙○○、戌○○、郭貞伶,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24分之4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可分得土地使用完整性,暨在公平原則下,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揆之上開判例所示,認就系爭土地以採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是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姓名││├────────┼──┼───────┼─────┼─────┤│新竹市○○段2305│建│1468│未○○│8分之2││地號││││││││├─────┼─────┤││││戊○○│16分之1││││├─────┼─────┤││││己○○│12分之1││││├─────┼─────┤││││卯○○│48分之7││││├─────┼─────┤││││庚○○│48分之2││││├─────┼─────┤││││丁○○│48分之2││││├─────┼─────┤││││酉○○○│48分之6│││││(註: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 郭賴 ││││││ 岡市 )│││││├─────┼─────┤││││辛○○│48分之4││││├─────┼─────┤││││申○○、郭│24分之4│││││建寅、郭界││││││源、郭曾滿││││││玉、乙○○││││││、戌○○、││││││丑○○、郭││││││ 國雄郭麗 ││││││卿(繼承郭││││││喬木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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