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再抗告人 靖瑋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相對人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於合約到期日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應依伊之訂料單交付鋼筋材料,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致伊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損害,伊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兩造如互負債務,伊亦得向相對人主張抵銷。因相對人執有伊為支付鋼筋貨款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避免相對人執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致伊日後無法向相對人主張抵銷,而受有重大損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既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卷第三頁、原法院卷第十六頁),原法院自應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以資判斷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乃原法院未悉予調查審酌,而僅以其聲請假處分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不合,置其所主張之其餘法律依據於不顧,遽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裁定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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