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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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丁○○
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27及227之1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80,000元,並委託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莊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5,6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2日將一審起訴之請求超過2,349,808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34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旋因上訴人竊取印鑑等相關文件,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下簡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兩造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亦無從就所提匯款憑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而須以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以價金抵償之。縱認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真,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數額不足抵償系爭房地價值,故被上訴人就第一次買賣價金債權4,661,895元主張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抵銷後,上訴人至多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1,188,105元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4年2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850,000元,並委託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莊代書事務所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2紙、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658100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第第60頁至第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付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買賣契約乙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以下簡稱起訴附買賣契約),及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以下簡稱萬華分行)97年10月17日萬放字第0970000070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以下簡稱 萬芳 分行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認曾簽立萬芳分行附買賣契約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有訂立買賣契約真意,就此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次買賣契約均委託證人丙○○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6581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97頁),是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證人丙○○應知之甚詳。而依證人丙○○證稱:第一次買賣時,兩造有簽訂協議書,內容沒有約定價金,但約定於兩造之子退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且協議書沒有明確記載移轉特定時間及由何人移轉,惟嗣由證人丙○○製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依當年度公告現值為約定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先來找丙○○,上訴人告知因腦部開刀,乃將系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未曾見過起訴附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1頁)。另證人丙○○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921號案件中陳稱:其與兩造認識十年,是先認識上訴人,因為要辦過戶找被上訴人簽名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沒有婚姻關係,但有同居生小孩(按係指甲○○),第一次過戶(88年)是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過戶給上訴人,用意是要過戶給小孩,因小孩沒有成年,所以有寫協議書等小孩成年後,再由上訴人過戶給小孩,94年是因上訴人腦部開刀,所以就再把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動找證人丙○○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的,並詢問辦理過戶及稅費問題,上訴人只說因為開刀急著辦這件事,沒有說到二人之間是買賣等語,有本院調閱該卷查明查明屬實(見該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證人丙○○在台北地檢署所陳與其在原審前揭陳證,互核一致,參酌證人丙○○與兩造素無閒隙,其證言應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理,應可採信。是依證人丙○○前揭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存在,自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證人丙○○不知其間買賣契約之情,且上訴人病況非重,無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報到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原因、付款之過程,與一般常情相違(此部分如后述),且依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右側腦血管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自93年10月21日起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93年11月2日開顱手術,93年11月9日進行氣切手術,93年11月21日轉一般病房,93年12月16日至95年11月2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8次,是上訴人所罹腦部病變非輕,且上訴人自陳其急於南下奇美醫院進行腦部門診追蹤治療,乃委託丙○○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則上訴人在施行腦部手術後,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非無可能,上訴人以其罹患腦部手術輕微,無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必要,認證人丙○○陳證非真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證人丙○○填寫
,萬華分行函附買賣契約,則係由證人丙○○參考市價提供意見另擬定買賣契約,供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轉予被上訴人之用。起訴時所附買賣契約與萬芳分行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相符(此部分亦不相同,詳如后述),但付款條件迴異,此經證人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經核對起訴及萬芳分行附買賣契約所示,起訴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5,850,000元,付款條件為: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250,000元,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之。第二期備證款1,000,000元,於94年2月20日雙方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同時支付之。第三期完稅款1,000,000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接獲代理人或賣方通知時起5日內之付之,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尾款點交款2,600,000元,以貸款抵付尾款,其付款方式依第三條之約定。而萬芳分行附買賣契約則約定總款4,850,000元,付款方式約定:1、簽約及備證款:本契約簽定及甲乙雙方備齊產權移轉證件之同時,甲方(按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按係上訴人)1,150,000元。2、於土地增值稅單及房屋契稅單皆核發後3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590,000元,雙方並自行完稅。3、尾款:甲方應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完竣3日內(即貸款核發日),支付乙方尾款3,250,000。扣除乙方原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後,結清餘款。是起訴附買賣契約書與萬芳分行附買賣契約書,不僅約定總價金不同,即付款條件亦大相逕庭。倘雙方就系爭房地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核無訂立二份價金及付款條件迴異之書面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訂立買賣契約真意非虛。
㈣另系爭房地買賣公契簽訂日期為94年3月4日、系爭土地增值
稅於94年3月10日核發免稅證明、於94年3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6581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79頁)。倘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真意,姑不論依起訴附買賣契約或萬芳分行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早已收取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明。惟本件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述其於簽約後,竟分文未取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與起訴及萬芳分行所附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亦與一般給付買賣價金常規相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真意,應堪採信。
㈤再者,兩造之子甲○○證稱:「因為我母親太疲勞了,腦血
管發生病變就醫,需要龐大的醫療費用,所以就把餐廳收起來,我們就再搬回台北,當時我們比較沒有錢,房貸也比較沒有按期繳交,我父親就說要把房子買回來,房貸他要繳,我母親當時開完腦部手術,反應慢,迷迷糊糊就答應了,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甲○○自幼即與上訴人居住,自與上訴人較為親近,且對被上訴人父親擔任角色亦頗有微詞,此經甲○○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證言難免偏頗,證人甲○○前揭陳證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法律常識不足,向被上訴人索
款時,亦遭被上訴人毆打,乃遲至96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腦部開刀並無危險,系爭房地自可移轉兩造之子,無需先行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陳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經過情形,與一般常情相違,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是否再移轉予兩造之子,乃兩造內部約定,與本件兩造間是否訂立買賣契約合意無涉,且上訴人既自陳其腦部手術無危險,不論上訴人是否具備法律常識,其可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乃一般常識,詎上訴人遲至訂約後2年餘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等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存在,自不足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有訂立買賣契約真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不足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本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349,808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