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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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39之54號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及同段445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2之4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 丁善 所有,並由丁善出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板信銀行)代伊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則由伊負責繳納,嗣於93年年底,丁善拒絕再繼續借名,伊乃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改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並由其持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中商銀)貸款,以清償前開板信銀行貸款。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9月19日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簡永翰 ,取得680萬元之價金,於扣除已代償之板信銀行150萬元貸款後,伊之財產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至少受有5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因涉犯背信罪遭判刑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用伊之名義貸款,卻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其名下,伊為免債信受影響,始於上訴人同意下出售系爭房地,未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房地出售予簡永翰之價金實為420萬元,於償還臺中商銀之貸款後,伊亦僅取得100萬元,此一售價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非賤價出售,僅因配合買方之貸款需求,始於買賣契約填寫680萬元。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惟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情事卻未曾反對,亦屬與有過失,且系爭房屋價金或為上訴人使用,或支付相關稅費,均不得認為係伊所致之損害,伊僅就所取得之100萬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丁善所有,由丁善出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板信銀行代上訴人貸得150萬元,嗣於93年年底,丁善拒絕再繼續借名,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改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簡永翰,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本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擅自出售予簡永翰,侵害伊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伊房地價值53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擅自出售予訴外人簡永翰,並於94年9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自屬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上訴人約定,3個月內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去,屆期上訴人遲未辦理,為免除貸款之壓力才委託 張中鶴 出售系爭房地,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反對之意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160號詢問筆錄始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向丁善購買,不了解出賣房地為什麼還要經過上訴人同意等情;復於95年9月22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9635號詢問筆錄辯稱,丁善不願繼續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拜託伊將房子登記於伊名下,但上訴人係將房子賣給伊,伊陸續幫忙繳銀行貸款及給上訴人現金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先則辯稱向丁善購買系爭房地,後又改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辯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簡永翰,不須經上訴人同意。迄遭檢察官起訴後,又改稱上訴人同意其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舉 劉學文 、張中鶴於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證,彼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朋友,張中鶴並自承因出售系爭房地有分得利益(見本院卷第79頁),渠等於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要出售房屋等語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63、77頁),已非無疑。況劉學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證稱:「(為何告訴人的錢要保管在被告那邊?)當初是告訴人向丁善借名,後來丁善要求過回去,是因為告訴人都沒有按期繳付貸款,信用受影響,被告怕發生相同的情形,所以要求銀行貸款下來的錢放在被告那邊,有需要用到的時候,被告再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訴人以丁善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之150萬元借款,並無遲延支付本息之情形,此有該銀行作業部95年5月26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643號函可稽,是劉學文之證詞,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先是辯稱向丁善購買系爭房地,後又改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亦與劉學文在板橋地院刑事庭證稱:「(當時被告為何要把房子賣掉?)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約好,說半年就把房子登記回去,過了半年告訴人沒有辦理,被告就要把房子賣掉,告訴人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不符,是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出賣系爭房地予簡永翰之實
際價金為420萬元,此有簡永翰於板橋地院刑事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實際價金為420萬元,因伊信用條件不錯,所以跟綽號「 小瑋 」之人說能不能用高一點的價額跟銀行貸多一點等語,因此書面契約書才寫68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張中鶴所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以420萬元出售,配合中信房屋作價,契約寫680萬元,貸得580萬元等情相符,再參以系爭房地嗣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該院委託 郭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3日價格為450萬元餘,有鑑定報告附於該院95年度民執字第10892號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出賣系爭房地予簡永翰之實際價格為420萬元,應為可採,且該價格亦與市價相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抵押貸款580萬元,而抵押貸款580萬元為系爭房地價格8成計算,故系爭房地價格應為725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其出售房屋之事已知曉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謂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4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永翰,致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以該價金數額為其所受之損害,兩造並同意應扣除清償上訴人貸款之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270萬元。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填補上訴人喪失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若干無涉,是被上訴人稱其至多僅應返還其所取得之10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至其舉劉學文於刑事案件之證言,辯稱出售價金為上訴人使用云云,然姑不論劉學文於刑事案件之證言,是否可採,尚有爭執,縱如其所證稱:「(房子到被告的名下借多少錢?)320萬元。(錢的流向為何?)一部分是清償丁善之前借的,後來是告訴人向被告伸手要錢,被告就領給他。(為何告訴人的錢要保管在被告那邊?)當初是告訴人向丁善借名,後來丁善要求過回去,是因為告訴人都沒有按期繳付貸款,信用受影響,被告怕發生相同的情形,所以要求銀行貸款下來的錢放在被告那邊,有需要用到的時候,被告再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68頁),則劉學文所指稱者,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臺中商銀貸款之金錢,而非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被上訴人辯稱,該價金為上訴人所取用,非伊所致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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