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0000000共同代理人張權律師
林曜辰 律師被告丁○○
己○○甲○○戊○○
2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丁○○等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等4人誹謗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名譽部分:自訴人 秦祖誠 係獨家報導周刊之發行人,被告丁○○係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己○○、甲○○及戊○○係時報周刊第1516期「 沈嶸 賤賣獨家報導」乙文之撰稿記者。獨家報導周刊與時報周刊雖係周刊市場之競爭者關係,仍應注意遵守法律之規範,為良性之競爭。詎該刊於民國96年3月9日出版之第1516期,為求聳動吸引讀者購買,竟以「沈嶸賤賣獨家報導」為標題,惟獨家報導周刊迄今並未出售第三人,且沈嶸亦非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所有人,無權出售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何以被告有「沈嶸賤賣獨家報導」之說?若有出售之傳聞,被告自應向自訴人秦祖誠及創辦人乙○查證相關訊息,才是正辦,豈可捕風捉影做不實報導?又被告用「賤賣」用語,必致消費者誤以為獨家報導已被售出,顯見其意在打擊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商譽,明顯有誹謗罪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750號告訴乙案,被告聲請之證人 葉雲堯 係證稱:「有一大陸金主要買刊物,我認為看是不是乾脆賣,沈嶸說可以談,剛好沈嶸要入獄,就停下來,後來雜誌就出來了,就沒有再談了。96年5月8日乙○約我們到他們公司看看環境,他說可以合作最好,沒有講買賣的事」等語,足見出售獨家報導乙事,被告純屬捕風捉影,未詳細查證即逕自刊登,藉以打擊競爭者。綜上,該篇報導及標題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向自訴人秦祖誠查證相關訊息,即行刊登,且所使用「賤賣」用語,已嚴重傷害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商譽,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被告誹謗自訴人乙○名譽部份:另關於該刊同期第48頁所刊載內容:「獨家報導是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貶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部份,亦與事實不符,已損害自訴人乙○之名譽。蓋自訴人乙○固常寫社評針貶政局,惟均出於知識份子對於國家、社會關懷之熱忱,從無任何惡意攻評之行為,可謂大公無私,自訴人乙○個人更從未曾因針貶政局而「惹上官非」,故上開報導亦已誹謗自訴人乙○之名譽,另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可參。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己○○、甲○○、戊○○四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第1516期時報周刊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甲○○、戊○○4人固不否認時報周刊第1516期刊登有「沈嶸賤賣獨家報導」及「獨家報導是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貶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等文章,暨被告丁○○為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己○○、甲○○、戊○○為上開文章之撰稿記者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該第1516期時報周刊刊登有關「沈嶸賤賣獨家報導」部分,係採訪證人葉雲堯、沈嶸之結果,被告認有事實依據始加以而報導;另自訴人乙○為獨家報導之創辦人,在獨家報導撰寫之文章多涉及政治議題,且涉及多起妨害名譽案件,上開第1516期時報周刊文章中有關「常寫評論針貶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之文字,只是客觀描述之中性用詞,尚無是非好壞之評價,應認並無誹謗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及乙○名譽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為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時報周刊第1516期
有刊登「沈嶸賤賣獨家報導」及「獨家報導是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貶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等文章,被告己○○、甲○○、戊○○為上開文章之撰稿記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第1516期時報周刊影本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編輯及撰稿之時報周刊第1516期「沈嶸賤賣獨家報導
」此文,係於96年3月9日出版,當時自訴人秦祖誠並非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所有人,業據自訴人於本院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而依其提出之96年7月9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秦祖誠當時變更登記為獨資經營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負責人,亦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在上開時報周刊刊登該文之時,縱有貶低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負責人名譽乙情,亦應認僅止於當時之負責人而已,自訴人秦祖誠當時既非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負責人,嗣雖成為獨資經營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負責人,亦不得謂其名譽已遭貶損,應認本件自訴人「丙000000000000」,並非被告4人刊登此篇「沈嶸賤賣獨家報導」文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自訴人「丙000000000000」係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4人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4人既應為程序判決不受理,對該自訴人實體上之指述,本院自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㈢另「惹上官非」即俗稱惹上官司之意,儘管國人仍有非萬不
得已不願上法院訴訟之心態,然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應有之態度,因此傳述他人惹上官非,是否當然致其名譽受有貶損,則非無疑問。從而,傳述他人「惹上官非」之言詞或文字,是否成立誹謗罪,尚須進一步觀察全部傳述內容,若確使其名譽受到貶損,始成立該罪。況刑法第311條第4款亦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益徵符合刑法第311條第4款要件者,更無論以誹謗罪之餘地。經查,第1516期時報周刊所刊登關於自訴人乙○部分為:「獨家報導是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貶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等語,其中自訴人乙○確為獨家報導之創辦人,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乙○之子 沈崢 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7503號卷第34頁),又其常在獨家報導撰寫政治議題之文章,亦據自訴人乙○自承「常寫社評針貶政局」等語(97年3月27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並有被告提出獨家報導周刊所刊載自訴人乙○之「打開天窗說亮話九州生氣恃風雷」專欄,其中確有多篇評論政治人物之文章可參,另自訴人乙○自68年間起迄今,涉有妨害自由、恐嚇、誣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等多起刑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或是先起訴、自訴再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甚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處罰金5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訴人乙○原名 沈光秀 ),足見自訴人乙○確曾因評論時局而惹上官司無訛。至於該文接續描述「其中沈嶸還兩度進出該雜誌社擔任發行人,據傳都是為了扛罪」等語,再下段業已說明沈嶸兩度惹上官司之情形,至於其是否為人「扛罪」,文中已使用「據傳」兩字表示不確定之語氣,尚難直接認係為自訴人乙○扛罪。是以,被告辯稱有關第1516期時報周刊所刊前揭文字,只是客觀描述,並未貶損自訴人乙○之名譽等語,尚屬可採。況自訴人乙○多年來於獨家報導設立「打開天窗說亮話九州生氣恃風雷」專欄,發表評論政治時局之文章,應屬公眾人物,因此被告於第1516期時報周刊上討論獨家報導周刊之文章中提及自訴人乙○上開文字,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為被告4人發表上開文字應構成誹謗罪。綜上,自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乙○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乙○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丙000000000000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自訴人乙○自訴部份,則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誹謗之犯罪,此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所辯各節業據本判決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以該署96年度他字第7503號案件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全案移由原審審理,其中自訴人乙○自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固應併同審理,惟自訴人丙000000000000自訴部分,其既於96年8月17日已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庭訊問開始偵查,有該署96年度他字第7503號案卷可稽,自訴人丙000000000000又非屬直接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該部分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雖誤認應併同審理,惟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