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徐桂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茂興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 黃心賢 、 鍾任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對被告4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於起訴狀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
79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4日經原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原告雖分別於104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提出補正狀,惟上開補正狀仍未補正訴之聲明,有該補正狀
2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