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嘉鴻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即 鄭泰昌 住處內和鄭泰昌聊天,其間得知鄭泰昌欲購買汽車音響主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鄭泰昌佯稱:其可代為購買汽車音響主機並幫忙組裝云云,致鄭泰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魏嘉鴻。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23時許,魏嘉鴻復至鄭泰昌上揭住處,並接續上開犯意,向鄭泰昌佯稱:原本指定機型的汽車音響主機缺貨,可以買另一種機型的汽車音響主機,該音響主機現在沒有缺貨,但須額外加購喇叭4顆、重低音1顆、分音器4個、擴音器2個,需再花費22,700元云云,致鄭泰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偕同魏嘉鴻至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及臺1線路口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0號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而當場交付22,700元予魏嘉鴻。嗣魏嘉鴻未依約給付汽車音響主機及相關設備,並避不見面,鄭泰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泰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嘉鴻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泰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摺提領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緝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已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鄭泰昌詐欺取得4,000元、22,700元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被害人鄭泰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職業、1個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有父母及各3歲、6歲之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可幫忙照顧其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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