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禮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禮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徐禮泉曾因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8月,於民國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徐禮泉於10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因向 劉寶玉 索討先前因借款而交付之借據、抵押之土地權狀、印章等物,而劉寶玉不允,徐禮泉乃基於傷害之意思,持柺杖毆打劉寶玉之左臉及右後腦,見劉寶玉反抗,又以手拉扯劉寶玉之頭髮,復毆打劉寶玉之頭部,致劉寶玉受有左臉及耳擦傷、右頭皮挫擦傷、右肘擦傷、左前臂及手挫擦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
三、偵訴過程:案經劉寶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1頁正面上段、50頁正面上段),且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即證據1告訴人劉寶玉之指述,其警詢時陳述時經警依法製作筆錄;偵訊之證述經具結且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 徐相博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⒋被告徐禮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⒌證人徐相博於審理中之證述(即證據2)。
⒍證人 李安台 於審理中之證述。
㈡被告之陳述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跟劉寶玉談到錢的問題,我是要跟她借回我的印章而已,我被她推倒,她自己也跌倒,我當時腳受傷跟殘廢一樣,我怎麼可能用拐杖去打她,她把我推倒之後又衝過來要打我,我是把她抓著,將她壓制住,再叫徐相博把她拉開,我好像有抓到劉寶玉的頭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玉所證述如事實欄所示之情節,與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之狀況相符;又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印章等物品當時,陪同被告至案發現場之徐相博、李安台2人,其證述雖屬避重就輕,惟均肯認被告有以拐杖碰觸告訴人,及被告有拉告訴人的頭髮、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情。依此,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爰採 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而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1.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劉寶玉於警詢時指述略稱:「徐禮泉用他的拐杖往我的左臉及右後腦打去,我就跟他打起來,並且搶走他的拐杖,他就用手抓起我的頭髮,往地上拉並猛打我的頭,我後來掙脫;我有受傷,我左臉及耳擦傷、右頭皮挫、擦傷、左前臂及手挫、擦傷,我有到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我身上的傷勢是徐禮泉持拐杖及用徒手攻擊所造成。他拿拐杖打我,因他腳有受傷,他可以自己走路,我看拐杖是撐右邊,他打我右後腦及臉部,此時我就抓住他拐杖,他又用另外一隻手打過來。」等語(證據1─偵卷20頁背面上段、21頁正面上段);於偵查中證述略稱:「當時有4個男子過來,其中一個是徐相博,一個是徐禮泉,另外二個我不認識,後來徐禮泉就指著我說要把借據、抵押的土地權狀、印章要回去,我說要先還錢我就會還他,徐禮泉就對我大吼大叫,說讓我店不要開了,會一槍開到我頭上去,還說我叫警察、兄弟來都沒有用,沒有人不認識他的,後來他就拿拐杖打我,因他腳有受傷,他可以自己走路,我看拐杖是撐右邊,他打我右後腦與臉部,此時我就抓住他的拐杖,他又用另外一隻手打過來…」等語(證據1─偵卷45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
⒉徐相博之證述
證人徐相博證述略稱:「徐禮泉與劉寶玉當天有發生肢體衝突;徐禮泉那時有受傷拿拐杖,剛好拿起來的時候打到劉寶玉,劉寶玉的手又舉起來,就這樣起了爭執;徐禮泉拿拐杖打到劉寶玉,然後劉寶玉就去搶他的拐杖,然後兩個人就一起跌倒在地上,接著我就去把劉寶玉拉開;推倒在地上的時候,徐禮泉有去拉劉寶玉的頭髮。」等語(證據2─本院卷51頁背面上段、中段、下段、52頁正面上段、中段)。
⒊李安台之證述
證人李安台證述略稱:「徐禮泉拿拐杖不方便,轉一個身好像拐杖不小心碰到劉寶玉,劉寶玉就打他,因為是女人,我們也不好幫忙,他是不方便,可是徐禮泉他手還滿有力的,那他也不是打她,因為劉寶玉打徐禮泉,徐禮泉就把劉寶玉抓著,把她壓制在地上;徐禮泉沒有把拐杖舉起來;我沒有看到徐禮泉抓劉寶玉的頭髮;我沒有看到他打劉寶玉的頭」等語(證據6─本院卷55頁正面下段、55頁背面上段、57頁正面上段、背面中下段)。
⒋證述之核採
告訴人劉寶玉上開證述中關於受傷狀況之情節,核與證據
3即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內載述告訴人「左臉及耳擦傷、右頭皮挫擦傷、右肘擦傷、左前臂及手挫擦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情況相符;又證人徐相博、李安台2人係於凌晨1時35分許之深夜時分,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印章等物品當時,陪同被告至案發現場之人,上開證人與被告自有相當情誼,自難期該2人為完全公正之證述,惟該2人之前揭證述雖屬避重就輕,惟均肯認被告有以拐杖碰觸告訴人,及被告有拉告訴人的頭髮、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情,分別如上述,則告訴人證述關於受到被告以拐杖攻擊及拉扯頭髮等情節分別有證人徐相博、李安台2人避重就輕之下仍予肯認之證述可佐,依此,本院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係據實而言,顯屬可信,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⒌不採辯解之理由
關於被告辯解當時腳受傷,不能用拐杖打告訴人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以拐杖攻擊告訴人之情節,不能併存,自屬不可採。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徐禮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身為男子,而以拐杖朝身為女子且係徒手之告訴人之
臉部及頭部攻擊,其恃強凌弱之行為,應予較高責難;⒉告訴人傷勢雖多,惟均屬得以痊癒之傷害;⒊被告本件犯罪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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