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原告 蘇特立 被告 陳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寶美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將其原本設定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3樓之4戶籍,遷○○○鎮○○里○鄰○○路○○○號,改以 迎薰 路址為其住所,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3年5月6日送達被告 迎薰路 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合法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是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蘇特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苗栗縣○○鎮○○路,行經民族路794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739元車輛修繕費用,250元更換E-TA
G費用,自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27日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5,000元交通代步費等損害。且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處理時,向承辦員警陳述不實內容,隱瞞其逆向之事實,誤導警方製作現場圖,而使承辦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中登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令原告無辜負擔3成肇事責任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多次說謊,百般刁難原告,偽裝傷勢嚴重且家貧,並於102年
6月13日在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惡言相向,指摘係遭原告撞擊,試圖誤導調解委員,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損,自此嚴重失眠無法入睡而求醫診治,影響工作精神,復於同年10月29日竹南鎮調解委員會中,僅派遣保險公司代表到場,試圖強加原告過失與刑責,其保險業務員並佯稱有監視錄影紀錄可供佐證等語,以致原告心理再度受創;再於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認定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時,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和解態度反覆,並多次變更地址,以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絡,身心痛苦異常難熬,健康及名譽均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以及事故鑑定費用3,055元,且要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頭版刊登,內容為:「本人於102年4月22日逆向撞上自小客車,侵犯順向車用路權;並對警方陳述不實筆錄,導致對方背負肇事責任。還不斷誣陷對方撞我,實際上是我機車撞他機車。今天刊登報紙告訴全國民眾,一定要遵守路權和交通規則。不能因為自己是騎機車受傷就強辭奪理,顛倒是非掩蓋自己是肇事者。
道歉人陳寶美」之道歉啟事。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自苗栗縣○○鎮○○路西向車道(往竹南方向)路旁出發,逆向右轉進入該車道欲往東方向(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794號前,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及附近結構損壞,受有17,739元之修繕費用損害,原告事後並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與覆議,均認定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9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裕新汽車頭份廠維修明細表、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38-39頁、第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93-110頁、第112頁),故在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之情形下,堪認前揭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現場往西車道路旁起駛時,竟右轉進入該車道而逆向往東行進,且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已然靠近並為禮讓,以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行車行為顯具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車行為所致,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73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合計支出費用17,739元,其中9,964元為零件修繕費用,此觀之卷附裕新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裕新汽車頭份廠維修明細表自明,又前開零件均係以新品修繕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9,964元,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2年2月出廠,其於102年4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已逾
5年,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非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9,964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亦即996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9,964元1/10=9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996元,加計工資7,77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8,771元(996元+7,775元=8,771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E-TAG更換費用250元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遠通電收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為證,並以103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4頁),要求本院逕自上網查詢更換E-TAG規費相關規定。惟前開申請書上雖蓋有:「待E-TAG費用核定公告後60日內通知繳費」等文字,但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28日、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明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通知其繳費(參見同上卷第84-85頁、第126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支出系爭車輛E-TAG受損更換之費用。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06頁),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右前霧燈、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均無任何黏貼E-TAG之跡象,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裝設有E-TAG,誠屬可疑。更遑論可供黏貼E-TAG之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均無任何受損痕跡,修繕時亦未曾予以更換(參見同上卷第39頁維修明細表)。因此,本件在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害,而必須更換系爭車輛E-TAG,並支出E-TAG更新費用之情形下,其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顯有不足,難認為有理由。
3.自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27日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交通代步費5,000元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乃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已如前述,且觀之前揭裕新汽車頭份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乃係於102年4月26日進廠維修,於翌日(27日)修畢出廠,堪認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至27日之5日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惟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審理時自陳稱:其並未付出5,000元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同年6月10日審理另陳稱:「(法官:車禍後至102年4月27日車子修好之間,你如何去公司上班?)有時候是騎摩托車,有時候是坐公司的交通車。(法官:你坐公司的交通車上班,是否需要付錢?)那時候交通車是不需要另外付錢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並未因此額外支出任何交通代步費用。因此,原告既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交通代步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交通代步費用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格上租車與和運租車網路資料(參見同上卷第40-41頁),僅得以證明其起訴後出租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支出代步費用之事實,自無法據以認定其就代步費用之主張為可採。
4.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郵資25元與匯費30元,合計3,055元,固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已有承辦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供法院判斷其責任歸屬,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說明其機車行向,依一般人對其陳述內容之理解,均可認定其係逆向行車(參見本院卷第10
0頁),顯可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為確認其無肇事因素而額外支出鑑定費用,就本件事件之認定洵非必要,且亦非前開交通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所請亦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登報道歉部分:
1.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為恭紀念醫院藥袋(參見本院卷第
7頁、第15頁、第45-49頁),主張被告於警詢時隱瞞逆向之事實,誤導警方製作現場圖,以致承辦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中登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導致其負擔3成肇事責任及過失傷害罪責,多次說謊刁難,偽裝傷勢嚴重且家貧,並於調解時惡言相向,指摘係遭其撞擊,試圖誤導調解委員,和解態度反覆,而致其精神受損,自此嚴重失眠無法入睡而求醫診治,損害其健康與名譽,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隱瞞其逆向行車之事實,已見前述,足見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確因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是其為圖免或減輕自身賠償責任,所為誇大、偏頗,甚至情緒性之陳述,苟未達刑事犯罪或另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之程度,均屬被告個人道德修養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實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況原告就被告於本件如何妨害其名譽,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指陳與舉證。再原告所指雙方洽談和解部分,亦係被告就本件兩造糾紛應循何種機制解決之程序選擇,洵無由僅以被告拒絕以和解方式賠償原告,即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另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乃承辦員警依其調查結果所為之個人初步判斷,非惟僅供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法院參考而不具任何拘束力,更非被告所為,自不得以之歸責於被告。遑論本件被告迄至
103年1月28日間,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此亦經原告於當日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所指負擔3成肇事責任及刑事過失傷害等情,核與現行法制不符且無任何實證。因此,原告所指被告在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種種行為,既均難認係另對原告權利為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名譽及健康權利受損而訴請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4.又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如前述。然縱認原告同時主張其身心痛苦失眠之健康受害,乃肇因於前開交通事故。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其上均無任何文字敘明其病因起源,是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失眠症狀與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害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主張。
5.本件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利不法之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8,771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月6日寄存送達,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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