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群
朱國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國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秉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群公司)承攬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下稱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宿舍餐廳廚房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基地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2
2、122之1、122之2、489、490地號土地;地址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其中第12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餘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通霄鎮;管理者均為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陳展群為秉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許雪莉 ),朱國良為秉群公司工務經理,均實際負責本案工程之營造業務,為從事上開營造業務之人。秉群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依監造人 張薰 和建築師設計計算結果,該工程挖土及殘土清運為3,589立方公尺、回填土夯實為612立方公尺,二者相減為2,977立方公尺,即為本案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之一之「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及苗栗縣制定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該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可再利用物料,且具有財產價值,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及苗栗縣通霄鎮所有,並為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管領監督,應由秉群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而 張薰和 建築師亦應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場所,秉群公司並應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工程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資料,再由其他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責成所屬主辦機關,參據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撮合評估及交換對象建議,辦理土石方撮合交換,以確實達成政府為調節土石方資源供需,促進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之政策,不得私下據為己有,陳展群、朱國良為圖減省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費用,並計畫將上開具有財產價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據為己有,利用本案工程前後任承辦人員即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前總務主任 謝淑惠 、代理總務主任 賴益銘 均不熟悉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處理法規,而監造人張薰和建築師亦誤認自己並無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場所之職責與權限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朱國良於民國100年5月3日擬具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即第一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虛偽登載本案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量僅為44.5立方公尺,餘土質經篩選為B2-1類(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運抵之土資場為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之甲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虛偽製作土方開挖表格載明開挖土石方為3,589立方公尺、土方回填表格載明回填土石方為3,
544.5立方公尺,以示本案工程經開挖再回填後,營建剩餘土石方量僅為44.5立方公尺,經陳展群審核同意後,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而行使之,使苗栗縣政府誤認本案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有44.5立方公尺,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並旋與明知本案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為2,977立方公尺,為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 邱文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邱文豪指派不知情之成年砂石車駕駛數名,於100年5月28至29日、同年6月1至2日,前往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共同接續將陳展群、朱國良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中之2,100立方公尺外運,而予以侵占入己,再由邱文豪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轉售圖利,邱文豪並於100年5月30日簽發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及於同年6月3日簽發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金額21萬6,500元支票,交由朱國良轉交陳展群,作為其取得上開2,100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代價(陳展群、朱國良、邱文豪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中陳展群、朱國良業經本院論處竊盜罪協商判決確定,邱文豪經本院以竊盜罪論處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論處業務侵占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展群、朱國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群、朱國良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107頁背面至108頁),核與共同被告邱文豪供述及證人秉群公司本案工程工地主任 陳和儀 、張薰和、謝淑惠、賴益銘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1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28至33、42至44頁、87頁背面至88頁、15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卷第60至65、203至213頁),復有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100年7月22日 張建師 一百字第080號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含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表、苗栗縣建築及拆除工程基本資料、苗栗縣政府(99)栗商建通建字第00025號建造執照、土方堆置平面圖、土方開挖、回填數量計算表、秉群公司本案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流程交通路線圖、運送建築及拆除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剩餘土石方清運司機及車輛、運輸日報、月報統計表、工程申報內容查詢、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秉群公司變更登記表、秉群公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陳展群身分證影本、甲騰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預定收受處理同意書、苗栗縣政府99年2月5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7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騰公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土資場位置圖、清除車輛司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等)、苗栗縣○○鎮○○段第122、122之1、122之2、
489、49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苗檢102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第42至46、51至8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展群、朱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承包政府公共工程,對於相關工程處理過程應詳實記載,俾便政府機關管控,竟為貪圖土石方轉售之利益,罔顧法紀,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苗栗縣政府行使,已使苗栗縣政府審查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及業主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之權益遭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及公訴人認本案與被告2人前經本院以竊盜罪協商判決確定之該案犯罪事實高度相關,時、地密切,被告
2人已於前案判決得到相當教訓,希望不影響被告2人所受緩刑宣告,請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兼 衡渠 等犯行所生之危害、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事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2人均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展群受僱從事工程工作月入2萬5,000元、被告朱國良於營造廠工作月入2萬5,000元,被告陳展群家有母親、3名子女待扶養(2名未成年),被告朱國良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已交付予苗栗縣政府作為行使之用,依上開說明,該等文件固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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