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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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4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後聲請人先後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9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已提供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350萬元)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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