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自用、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8之6號「谷巴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卻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欲退房離開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所入住之502號房內的涼被1件及藤椅1張,竊取後置放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回苗栗縣○○鎮○○街○巷○號之家中使用。嗣「谷巴汽車旅館」之主任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錫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