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中之「刑法185條之3」更正為「刑法185條之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惟未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妨害風化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鎮○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鎮○○里○○鄰鎮○路○○○號前時,適逢下雨又天色昏暗視線不良,甲○○本應減速謹慎慢行並注意路旁往來之行人,詎甲○○竟貿然急速行駛於該路段又未注意路旁行走之人,因而撞及行走於路旁之乙○○,致乙○○因此受有前額淤傷、右膝損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予以乙○○必要之協助, 浀茈 [速逃離現場,恰 黃俊 評行經該路段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林明雄於緩起訴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黃俊評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