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章議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章議中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學仁 新臺幣(下同)6萬元,履行方式:於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於99年8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楊學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100年4月7日訊問筆錄及100年10月6日出具之書面、受刑人於原法院10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至4、17、20、22至27、33頁)可憑。雖受刑人嗣辯稱:伊的手自去年9月就斷掉了,還有併發胃潰瘍、氣胸,伊受傷後已無法工作,且伊於判決後有跟被害人楊學仁聯繫,伊跟他聯絡過兩次,他人在大陸也沒有手機,都是他老婆接電話,他有說慢一點沒有關係,他知道伊生病云云,然經原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14號卷宗結果,均無受刑人所指稱可證明其去年9月手因受傷而斷掉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害人之配偶 鄭美滿 亦表示受刑人完全未曾與其及被害人楊學仁聯絡,亦不可能因被告告知受傷而答應要讓被告延遲付款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2紙附卷(原審卷第36至37頁)可參,足認受刑人上開所陳,要屬無據。
綜上,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伊確實有以手機聯絡上被害人,當時他人在大陸,他有說交由他太太作主,伊也有將伊的診斷證明書交給他太太,伊不知他太太為何要冤枉伊,倘伊無賠償意願,亦不可能先行向他人借錢支付國庫。兼以伊現又因罹患食道癌,來日無多,懇請再酌予伊時間籌款還錢云云。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辯稱:伊因於99年9月受傷,手斷之後無法工作,被
害人也同意其慢些還款云云,然衡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實從未依緩刑條件付款,亦查無曾與被害人、被害人配偶聯繫或徵得被害人配偶同意延遲付款之實據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辯解,並空言質疑被害人配偶冤枉伊云云,仍屬無據。況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受刑人所稱手斷、氣胸、胃潰瘍等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而依受刑人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受刑人所患病名為「食道上中段扁平細胞癌」等情,並未顯示受刑人已完全失卻工作能力,遑論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無論該病症是否已達到使人無法工作之程度,亦無從據此逕認為受刑人回溯逾1年3月前之99年9月20日起,即未能按月支付5000元等情,有何正當合理之事由。
㈢又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3萬元,及支付被害人楊學仁6萬元,履行方式:於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在卷(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卷第3至4頁)可參。又受刑人於100年9月30日曾支付國庫3萬元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卷第21頁)為憑。顯示受刑人並非毫無資力,僅係選擇性履行緩刑條件。
㈣綜據前述,受刑人上開空言所辯已難採信,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受刑人事後未履行對被害人之負擔,有何迫不得已之正當事由存在。從而,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