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10號聲請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所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是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所謂「依法申請」,應指人民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人民有無實體法上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要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要旨中業已明白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詎相對人自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近23年來,並未積極就相對人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迅速擬定相關法律,明顯嚴重怠忽職責,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另行政院民國74年11月15日臺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經濟部所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欠缺法律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該函文及辦法應自92年1月1日起均為失效,始符司法院釋字第270號、第61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相對人98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09802809340號函(下稱98年11月20日函)、98年12月21日經人字第09800719670號函(下稱98年12月21日函),均對人民產生「無法加入勞工保險」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是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遽認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及98年11月2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敘明再審裁定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違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本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