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 許木榮
許金鉗 許培楓 即 許志偉 蔡林 月英 (即 林忠義 之繼承人) 林振輝 許東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玉妹 上訴人 林朝圳
林芳龍 林本南 (兼林忠義之繼承人) 楊雲 林永池 林純平 林純妤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愛銀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林 本農 (兼林忠義之繼承人)上訴人 朱林 月桃 (即林忠義之繼承人)
林月琴 (即林忠義之繼承人) 林立 後 林香伶 林麗芬 許栩 許水萬 許銘諺 被上訴人 林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木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許木榮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許金鉗、許培楓、楊雲、林朝圳、林永池、 林立後 、林芳龍、林香伶、林本南、 蔡林月英 、林月琴、林麗芬、許栩、林振輝、許水萬、許東憲、 朱林月桃 、許銘諺、林純平、林純妤、孫愛銀、 林本農 等22人,爰 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許金鉗、許培楓、楊雲、林朝圳、林永池、林立後、林芳龍、林香伶、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林麗芬、許栩、林振輝、許水萬、許東憲、朱林月桃、許銘諺、林純平、林純妤、孫愛銀、林本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4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許栩、許金鉗、林振輝、許木榮、許水萬、許培楓即許志偉、許東憲、楊雲、許銘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74地號、地目建、面積192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為伊與林忠義(於83年1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朱林月桃共同繼承)、上訴人許栩、林朝圳、林永池、林立後、林芳龍、林香伶、林本農、林本南、林純平、林純妤、孫愛銀、林麗芬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超過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朱林月桃應就系爭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上訴人許金鉗應補償上訴人許銘諺新台幣(下同)204,036元。上訴人許木榮就上開分割方法及金額找補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許木榮則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係按既存建物及道路現狀分割,但建物所有人的土地係系爭74地號,卻蓋建物在系爭64地號土地上,均為違建,應予以拆除,道路也不是計劃道路,自屬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且伊所有系爭64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面積121.81平方公尺,卻被原審分配至系爭74號土地上,面積僅100.42平方公尺,短少21.39平方公尺,沒有道路供出入,有違民法第814條「原物分配」之規定,有失公允。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不適用民法第824條各款之規定,如予以合併分割,於法不合。請准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來如果地主在所分得土地60%依法蓋房屋,剩餘土地可供道路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除第一項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採附圖乙案合併分割。
三、上訴人許銘諺、許金鉗、林永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其等於本院於102年1月11日、2月22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林本農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贊同原審採附圖修正甲案分割。
四、上訴人許培楓、楊雲、林朝圳、林立後、林芳龍、林香伶、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林麗芬、許栩、林振輝、許水萬、許東憲、朱林月桃、林純平、林純妤、孫愛銀等人,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64地號、地目建、面積1949.0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貓兒干段473之2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栩、許金鉗、林振輝、許木榮、許水萬、許培楓即許志偉、許東憲、楊雲、許銘諺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74地號、地目建、面積1929.01平方公尺土地,為訴外人林忠義、被上訴人、上訴人許栩、林朝圳、林永池、林立後、林芳龍、林香伶、林本農、林本南、林純平、林純妤、孫愛銀、林麗芬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忠義於83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蔡林
月英、林月琴、朱林月桃為林忠義之繼承人,其等未就系爭74地號土地林忠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 許金城 、 林日旗 、林 永乾 分別於99年8月6日、100年8月12日、101年6月28日死亡, 許水潭 為許金城之繼承人,並就許金城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孫愛銀、林純平、林純妤為林日旗之繼承人,就林日旗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麗芬為 林永乾 之繼承人,並就林永乾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水潭於99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銘諺。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許金鉗、許培楓即許志偉、楊雲、林朝圳
、林永池、林立後、林芳龍、林香伶、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林麗芬、許栩、許銘諺於原審均曾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方案分割,即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同意分割人數已逾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數2分之1,且應有部分比例共計387,802分之375,621,已逾應有部分2分之1。
㈣系爭兩筆土地上坐落建物所有人暨坐落位置:
⑴許栩: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A位置。
⑵楊雲: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C位置。
⑶許金鉗: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F、F1位置。
⑷許金城: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D位置。
⑸林永池: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O位置。
⑹林永乾: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K、P位置。
⑺林日旗、林芳龍、林香伶: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M、H位置。
⑻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N、G、G1位置。
㈤被上訴人、上訴人許金鉗、許培楓即許志偉、楊雲、林朝圳
、林永池、林立後、林芳龍、林香伶、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林麗芬、許栩等均同意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在3平方公尺以內者,不互相補償。
㈥上訴人許木榮於83年6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 林錫坤 系爭
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又林錫坤原係使用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許木榮並未使用該部分土地。
㈦上訴人許木榮前以被上訴人林志輝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豐榮路
302之1號3層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4地號土地,以林志輝為被告,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以98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命林志輝應給付許木榮8,620元之本息,並拆除上開建物。嗣許木榮再主張林志輝、林芳龍、林本南、林永池、林永乾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4地號土地,以其等為被告,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經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命其等應給付許木榮若干之補償金,許木榮不服該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㈧上訴人許木榮另對林志輝、許栩、林朝圳、林立後、林芳龍
、林本農、林本南、林永池、林永乾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之訴,現由原審審理中(101年度虎簡調字第105號)。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32、83-106、127-134、141-146頁;訴字卷一第26、55-63、68-73、83-85、144-150、120-121頁;訴字卷二第7-13、38-40、49、54-63、142-146、166-1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1-170),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㈡本件分割方案究應採原審附圖修正甲案分割方案,或附圖乙
案?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准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依
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兩地相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正面、第161頁正面、原審調字卷第26、29頁),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有關土地合併分割規定,且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除道路部分外,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上訴人許木榮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不適用民法第824條合併分割之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㈡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修正甲方案為分割:
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⒉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已有共有人建築建物於其上,如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其餘未經建築部分均為供該等建物出入之通行道路。其詳情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⑴系爭64地號土地部分:Q部分現為既成巷道,P部分平房為永乾所有,O部分平房為林永池所有,N部分平房為林本農所有,M部分平房為林立後、林芳龍所有,L平房部分為林朝圳所有,G、H部分搭建鐵皮車庫為林本農所有,I部分是水泥磚造平房林朝圳所有,J是二樓鋼筋水泥樓房為林志輝所、K部分係空地。
⑵系爭74地號土地部分:E部分磚造平房為許培楓、許東憲、許水萬共有,F部分為三合院為許金鉗所有,C部分前段為二樓房後段為空地,為楊雲所有,B部分二層樓房為林振輝所有,S部分空地(其上有部分簡易圍搭),A部分有菜圃及空地堆積雜物為許栩所有,D部分係許銘諺所有磚造房(坐落另筆土地)前之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4-134頁、原審卷一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160、161-170頁)。
⒊再者,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
在原審雖有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然上訴人許木榮於本院提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有與被上訴人贊同附圖修正甲案之爭議,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就附圖甲、乙兩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許金鉗、許培楓、楊雲、林朝圳、林永池、林立後
、林芳龍、林香伶、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林麗芬、許栩、許銘諺、林純平、林純妤、孫愛銀等人均於原審或本院明示同意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4、161頁、本院卷一第85、160、216頁)。另上訴人許東憲、朱林月桃、林純平於原審均明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其等分得之土地位置,有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7-63頁)。又上訴人林振輝、許水萬自始至終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無反對。雖僅上訴人許木榮明示反對,惟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87802分之12181。足見原審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且被上訴人就該分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8、98頁)。
⑵又附圖修正甲案原則上係按除上訴人許木榮外,其他系爭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土地建築建物之位置予以分割,足見該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可避免各共有人之建物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遭強制執行拆除,俾可發揮土地上建物及土地本身之利用價值,故應認該分割方案最可避免各共有人經濟利益上之減損。
⑶又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Q、Q1、Q2、Q3部分均為
現係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分割後仍留作通行道路,有該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68-170頁),應由分割後取得土地臨該等道路之當事人共同分擔及享有該等道路之應有部分,爰分配予上訴人許水萬、許東憲、許金鉗與其他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分擔及享有。是則,該分割方案已有留設適當之既成通道供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聯使用,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無需通行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且每筆土地皆屬方整,而無斜長狹短或曲折凹凸等奇特形狀之情況,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差異均不大,多在3平方公尺以內。足見該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對大多數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且日後可指定建築線再申請建築執照新建房屋,亦可發揮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建築之使用目的,在使用土地上,對各共有人而言均較為便利,亦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準此,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之利益而言,經核尚屬適當。
⑷至上訴人許木榮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為侵吞伊所持有之系
爭64地號土地,乃與許栩通謀互為贈與而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之4平方公尺土地,依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許栩將相當於4平方公尺之系爭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伊,贈與目的即在使伊得以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情。上訴人許木榮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栩間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無「贈與」之真意,則渠等贈與並移轉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難謂無效。上訴人許木榮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⑸再觀上訴人許木榮所提出之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成果
圖所示,其中編號C1、S部分係空地而分歸上訴人林永池取有,然上訴人林永池所有房屋係位在上訴人許木榮分得之編號O及上訴人楊雲分得知編號O1等部分土地上,則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林永池所有上開房屋必遭強制執行拆除而受有損失,有違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之原則。況上訴人許木榮在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衡諸情理,以分得現有空地自較取得其他共有人所有房屋所在之土地,可避免各共有人經濟利益上之減損為宜。又附圖乙案所示之編號Q1、Q2、Q3、Q4部分為供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後之通行道路,上訴人許木榮竟不必負擔該等道路之應有部分,卻由其他共有人負擔,亦有失公平原則。且此項方案,將Q2道路中間劃出Q5部分分歸林永池,造成Q2道路縮小,無法供正常通行,對分歸D、E部分之許銘諺、許培楓等日後出路不便,此項方案難以採取。
⑹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地形、面積、現有使用狀
況及位置、臨路情形、交通狀況、各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兼顧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上經濟效益,及未來土地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堪予採納。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系爭兩筆土地如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上訴人
許栩增加1.03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林振輝減少0.6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楊雲增加0.3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許銘諺減少49.5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許培楓即許志偉、許水萬、許東憲各增加0.1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許金鉗增加48.5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許木榮、林本農、林本南各減少0.48平方公尺土地、林忠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朱林月桃減少0.2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林純平、林純妤、孫愛銀各減少0.1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林香伶各減少0.5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林朝圳增加0.3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增加1.8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 林麗芳 增加1.2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林永池減少2.83平方公尺土地。
⑵本院審酌:
①上訴人許金鉗、許培楓、楊雲、林朝圳、林永池、林立
後、林芳龍、林香伶、林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林麗芬皆於原審同意面積增減在3平方公尺以內者,不互相補償,增減面積超過3平方公尺者,依照公告現值互為補償。
②上訴人許栩同意面積增減在3平方公尺以內者,不互相
補償,增減面積超過3平方公尺者,依照上訴人許銘諺向許水潭於99年11月間之購買價格互為補償。③被上訴人主張面積增減在3平方公尺以內者,不互相補
償,增減面積超過3平方公尺者,依照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為補償。
④上訴人許銘諺表示不同意。
⑶惟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
0元,且以一般土地徵收之行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3,000×1.4=4,200元/㎡)即每平方公尺4,200元為標準核算補償代價價格,補償分配不足之當事人,除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外,客觀上亦尚稱合理。經計算後,上訴人許金鉗應補償上訴人許銘諺204,036元(4,200元×48.58平方公尺=204,036元),其他共有人間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面積增減在3平方公尺以內者,依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則不互相找補。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上述方法予以分割,併為上述之找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01│許栩│7796分之1933│├──┼─────────┼──────────────┤│02│許金鉗│4分之1│├──┼─────────┼──────────────┤│03│林振輝│16分之1│├──┼─────────┼──────────────┤│04│許木榮│16分之1│├──┼─────────┼──────────────┤│05│許水萬│24分之1│├──┼─────────┼──────────────┤│06│許培楓即許志偉│24分之1│├──┼─────────┼──────────────┤│07│許東憲│24分之1│├──┼─────────┼──────────────┤│08│楊雲│8分之1│├──┼─────────┼──────────────┤│09│林志輝│7796分之16│├──┼─────────┼──────────────┤│10│許銘諺│8分之1│└──┴─────────┴──────────────┘┌───────────────────────────┐│◎附表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01│林朝圳│6分之1│├──┼─────────┼──────────────┤│02│林永池│6分之1│├──┼─────────┼──────────────┤│03│林忠義之繼承人:林│公同共有30分之1│││本農、林本南、蔡林││││月英、林月琴、朱林││││月桃││├──┼─────────┼──────────────┤│04│林本農│15分之1│├──┼─────────┼──────────────┤│05│林本南│15分之1│├──┼─────────┼──────────────┤│06│林立後│24分之1│├──┼─────────┼──────────────┤│07│林芳龍│24分之1│├──┼─────────┼──────────────┤│08│林志輝│31104分之5118│├──┼─────────┼──────────────┤│09│林香伶│24分之1│├──┼─────────┼──────────────┤│10│許栩│31104分之66│├──┼─────────┼──────────────┤│11│孫愛銀│72分之1│├──┼─────────┼──────────────┤│12│林純平│72分之1│├──┼─────────┼──────────────┤│13│林純妤│72分之1│├──┼─────────┼──────────────┤│14│林麗芬│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