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55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被上訴人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 ,訴訟繫屬中即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新竹區監理所將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茲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張丞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前於99年2月20日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劉○珊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並自述酒後已逾15分鐘,予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6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下稱第1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刑責,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35日(已確定)。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3月4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經被上訴人當場簽收送達。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26mg/L且已讓駕駛人飲水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下稱第2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劉○帆查獲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刑責,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已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27日到案,新竹區監理所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經被上訴人當場簽收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於103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函請新竹區監理所就本件重新審查,新竹區監理所於10
3年7月1日函覆,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該部分溯及失效,原處分內容僅餘「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酒駕行為,但被上訴人都是騎機車酒駕,新竹區監理所卻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而被上訴人的工作係有線電視機台安裝人員,每天均需以汽車載送大量機具與機器,且公司要求需有一定之工作量,確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被上訴人違規確屬不該,業已深刻反省並嚴守規範,請法院審酌被上訴人需靠此份工作維持一家生計,無須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20日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而為警舉發酒駕違規,嗣於102年8月17日駕駛重型機車經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上訴人行為時係使用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越級駕駛,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第67條第5項之適用餘地。○○○區○○○○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㈠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
2次以上者,將受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稱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酒駕違章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2年8月17日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在5年內,但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㈡實務上,監理機關採「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
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領照經歷包含: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至於機車駕照部分,被上訴人則未曾考領(機車駕照狀態顯示為「無照」)。被上訴人於99及102年間先、後分別有騎乘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情,其兩次違規行為均屬機車違規之態樣,基於實務上一貫採行之「兩照制」,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予以裁罰,而不應為不當連結而擴及對被上訴人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被上訴人之汽車駕照,於法未合。
六、本院按: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參以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之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2月20日第1次酒駕,嗣於102年
8月17日第2次酒駕等違章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係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年3月1日後,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修正後該條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而予以撤銷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
102年8月17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本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犯之處罰,擴大為5年內二犯者均吊銷駕駛執照,並將罰鍰額度自6萬元提高為9萬元,且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並未另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難認有法律漏洞可言,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第2次酒駕行為,並無具體可認其有信賴舊法秩序效力而產生之信賴表現,亦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與信賴保護原則尚屬無違。又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第二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間進行中,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之上訴權,依新修正之規定竟不得上訴,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故設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過渡條款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釋字第574號解釋之餘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而予撤銷,與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兩次酒駕行為時均係騎乘機車,而原處
分因被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即逕行吊銷被上訴人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與實務上「兩照制」不符等語。然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顯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違規酒後駕駛機車,雖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應吊銷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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