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41號
原 告 許忠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項曉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本件起訴狀及所附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