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平
張紀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紀平、張紀媛係姊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紀平因認張紀媛積欠其款項未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張紀媛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向張紀媛催討欠款,張紀媛因認無欠款之情,與張紀平發生口角,張紀媛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朝張紀平頭部揮擊1下,張紀平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籃朝張紀媛頭部連續揮打,張紀媛則延續先前之傷害犯意,持塑膠椅與張紀平互相毆擊,張紀平因上揭互毆行為,受有右頭痛、左手擦傷之傷害,張紀媛則因上揭互毆行為,受有雙手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紀平、張紀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紀平、張紀媛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紀平、張紀媛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4
5、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