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再審聲請人 林雯雯 再審聲請人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民國106年9月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除引用原裁定即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部分,其餘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收受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此有雅筑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可參,其於106年10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提出再審,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先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竟誤認逾期而駁回,且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未查明仍予以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原審僅認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而未審理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顯然違憲。另再審聲請人在原審已表明再審事由,但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原審關於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其餘事件接連為裁判基礎,無法為實體上判決,法理未合,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本件訴訟皆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且件件相連,且件件皆有繳畢裁判費,查原裁定之論據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等語;併聲明:廢棄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判決及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0月10日對本院106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合於前揭之規定。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因自前揭判決、裁定確定後,距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0月10日聲請本件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也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遍觀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節,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另對本院106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亦非合法,且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榮謙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