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陳世昌 相對人 陳安財 關係人 陳平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安財(男、民國十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世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平節(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平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5頁),又本院在北斗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手部萎縮,不知法官點呼其姓名,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經本院囑託 李景嶽 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老年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疾患、上消化道出血等病史,自8年前起無法自行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終日臥床不起,多處關節僵硬或攣縮,肌肉亦多萎縮,無法言語,對於外界刺激漸無反應,意識不清,無法依指示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亦無法以言語或肢體溝通,經診斷為重度老年失智症,需他人全日照顧,又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或個人事務,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相關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擔任監護人,並由陳平節(即相對人之長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相關同意書附卷為證,兼以聲請人與陳平節均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媳,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平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世昌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陳平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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